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徐宝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50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审理法官】宋丽娜田华华荻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徐宝忠;关英石
【当事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徐宝忠关英石
【当事人-个人】徐宝忠关英石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
【被告】徐宝忠;关英石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宝忠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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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徐宝忠不构成伤残,并申请对伤残重新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本案经被上诉人徐宝忠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并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9:3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1日17时30分许,关英石驾驶车牌号为辽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辽中区路口时,与徐宝忠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徐宝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事发当日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2天,后又于2020年6月11日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7天,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4706.14元,经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骨折、腓骨骨折、左腓骨中下段横行骨折、膝关节扭伤、右膝关节外伤、腰部挫伤、下肢神经损伤、左下肢神经损伤、小腿挫伤;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膝关节僵硬、左膝关节屈曲轻度受限、下肢神经损伤后遗症。此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1224201900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英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忠无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徐宝忠经法院委托抽取鉴定机构后,经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另查,辽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关英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辽中
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101224201900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英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宝忠无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查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706.14元(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18张)、辅助器具费120元(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导致并已实际支出,并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共2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3731.72元(原告住院29天,其中二级护理29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计算为宜,即128.68元/天×29天=3731.72元)、误工费15082.14元(由于原告徐宝忠提供的误工收入的证据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28.68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7.18元/天计算;又因原告提交的医院休息诊断书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长共299天,一审法院按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的诊断书天数及住院天数共计173天计算其误工时长,即173天×87.18元/天=15082.14元)、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900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处、原告1963年7月15日出生,赔偿20年,即31820元/年×20年×10%=63640,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误工期时间过长并书面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由法院委托随机抽取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
构,程序合法,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要求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损失且提供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复印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7万元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徐宝忠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3731.72元、误工费15082.14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徐宝忠医疗费24706.14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宝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关英石负担545元,徐宝忠负担5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重审;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
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错误。根据被上诉人的病历记载,被上诉人是胫腓骨中段骨折未触及关节面,左下肢神经损伤目前遗留肌情况不明确,我司认为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十级伤残标准。我司对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所以,原判决按一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错误。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1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明显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徐宝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1民终150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区政府路74号。
负责人:郭继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宝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风(徐宝忠亲属)。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英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宝忠、关英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民初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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