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德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辽09民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祥彬金树密陈垠 
【审理法官】李祥彬金树密陈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德举;周庆丰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德举周庆丰 
【当事人-个人】孙德举周庆丰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德举;周庆丰 
【本院观点】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0: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孙德举从彰武县站前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租了辽J×××××号“中华”小型轿车,租期八年。2020年2月28日11时40分许,周庆丰驾驶辽J×××××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沈线(G101线)冰雪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717公里650米处,车辆侧滑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孙德举驾驶的辽J×××××号“中华”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李双、潘浩然)相撞,致使辽J×××××号“中华”小型轿车失控,与后方的张丽艳驾驶的辽J×××××号“红旗”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孙德举、李双、潘浩然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庆丰全部责任,孙德举无责任。张丽艳无责任,李双、潘浩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孙德举驾驶的辽J×××××号车辆在彰武宏鑫达汽贸维修28天,维修费等费用已理赔完毕,孙德举与中华保险阜新公司就停运损失未达成协议,孙德举诉至法院要求周庆丰车辆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诉讼期间,孙德举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评估,2020年8月12日,辽宁中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停运损失为616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庆丰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受到损失,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
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合理的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赔偿,但因本案侵权人周庆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故该赔偿责任已依据双方的约定,转由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公司已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完毕,剩余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中华保险阜新公司予以承担。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了停业、停驶等情况下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该条款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格式条款。该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同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明确了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
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公司没有就相关免责任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声明,但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特别是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尽到充分解释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孙德举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孙德举主张停运损失提交了评估报告予以证明,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周庆丰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德举停运损失
616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周庆丰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题目的批复》的规定,车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的间接损失。依据张营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范围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并且该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将该条款明确说明并发放给投保人,投保人张营已经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确认,说明上诉人已经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务,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上述条款的含义,投保人已签名确认,说明投保人已经明确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可以认
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故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孙德举的车辆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20年2月28日为疫情发生最严重时期,全国处于停业状态,至3月10日阜新市政府才下达允许部分车辆运营的规定,那么被上诉人车辆在国家疫情最严重时期是不可能存在停运损失,一审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仅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显然错误。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孙德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