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孙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31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24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高云燕曾范军张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孙凯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孙凯 
【当事人-个人】孙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孙凯 
【本院观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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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4 01:32:04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孙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24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2061号。
     负责人:徐淑萍,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伟,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吉林中证律师事务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孙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并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首先,一审法院未将侵权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而是单独的将承保×××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存在漏列责任主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孙凯提供到庭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据错误,明显依据不足,不具有合法性,无证明力,在庭审质证时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准许,违反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综上二点,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依据2020年8月4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第2201071202000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应予以撤销。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证据,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本起交通肇事逃逸未侦查终结的情形下作出,虽然交警部门调取事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案涉车辆悬挂×××号车牌,但并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就是×××号机动车。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基本信息及状态也未查明,事发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状态均是确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承担的重要依据,但交警部门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前并未查明,因此该事故责任书不具真实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采信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错误的采信证据,造成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吉0192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应予以撤销。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肇事逃逸的车辆是在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处投保的×××号机动车,故一审法院判决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的上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四)项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公正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凯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孙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05.47元,上述费用先由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待实际侵权人确定后另行主张;二、诉讼费由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01时21分,×××号解放牌小型客车驾驶员驾驶该车沿东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路交会处西侧(一汽宿舍138栋处)路段,其车右前部将孙凯驾驶的海陵牌电动三轮车撞翻,致孙凯及车上乘员于明久(案外人)受伤,×××号解放牌小型客车驾驶员肇事后驾车逃逸。本次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号解放牌小型客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凯、于明久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孙凯于当日被送往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就诊,查CT后诊断为“腰4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给予肌注药物,后被转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给予头部伤口清创缝合。同日,孙凯为求进一步前往长春骨伤医院就医,该院门诊经检查后以“腰4左侧横突骨折”将其收入该院脊柱外科住院。2020年7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腰4左侧横突骨折、左侧4-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全休一个半月,避免劳累负重,继续抗炎,择期拆线;适当行肢体功能锻炼;一个月、三个月、半年来院复查,有变化随诊。2020年7月11日,孙凯前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拆线。
2020年7月24日,孙凯前往吉林省扶余县中医骨科医院复查。2020年9月27日,孙凯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外伤致全身多发骨折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2020年12月1日,孙凯为索要赔偿诉讼来院,其变更后的最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05.47元,上述费用先由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待实际侵权人确定后另行主张。对此诉请,大地财险白山支公司认为孙凯基于事故认定主张其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理由是该事故认定书中在肇事车辆驾驶员一栏中并未载明真正的侵权人是谁,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强险属于事故责任侵权人替代性责任,在事故无法确认具体侵权人时,保险公司只能在垫付医疗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凯的其他诉求应该在孙凯举证证明具体侵权人承担具体何种责任后才能由交强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孙凯的起诉不应得到保护。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照诉讼费收费办法相关判定原则由法院判决相关当事人承担。其司怀疑肇事车辆系辆,不是投保标的车,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1.×××号解放牌小型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本次事故涉两名伤者系孙凯与于明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