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李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李朝阳
【当事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李朝阳
【当事人-个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李朝阳
【当事人-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轩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牛江勃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轩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牛江勃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轩牛江勃
【代理律所】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高邑支公司
【被告】李朝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书证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客观性质证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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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出险,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合理合法损失”,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无充分保险利益,缺乏充分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有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华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认定车辆损失合法有据。上诉人主张车
辆损失鉴定评定金额高于4S价格,而认定残值金额严重过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有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实,该证据为原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法,上诉人主张该证据为复议件不应予采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泰山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石家庄高邑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石家庄高邑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18:50: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6时00分许,李朝阳驾驶冀R99E某某号小型汽车在霸州市(京环线)霸州西站红绿灯道口与倪世红驾驶的冀J×××××号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xxx02080016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朝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倪世红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冀R99E某某号小型汽车产生拖车费1000元;经李朝阳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华圣保
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受损车辆冀R99E某某号小型汽车损失金额为75491元;同时产生公估费3774元。李朝阳为事故车辆冀R99E某某号小型汽车所有人,该车在高邑泰山保险投保了1718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李朝阳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5491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3774元,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邑泰山保险在保险金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朝阳车辆损失75491元、拖车费1000元、公估费3774元,共计8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高邑泰山保险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新证据。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据来源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实被上诉人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没有借款关系,系实际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发表质证有意
见为,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邑泰山保险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081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车辆损失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有无充分保险利益,缺乏充分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保险单设定了特别约定,约定:第一受益人并非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故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并无充分依据支持。二、车辆损失鉴定评定金额高于4S价格,而认定残值金额严重过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经市场询价并对比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部件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失部件的价格,均高于4S店价格。涉案车辆评估报告虽为法院委托,显示更换部件共计46项,其中包括28864元的变速箱总成,但评定的残值居然只有区区1000元,显然是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因此,车辆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上诉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根据省高院发布的冀高法《2020》31号通知,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主张维修费用的,应当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维修清单、对公转账凭证等证据,对保险公司要求回收变速箱总成、驾驶室总成等大的残值件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更换的变速箱总成旧件,也未扣减相应的费用,无法
证明该项目是否确已更换,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直接按鉴定结论确定损失金额,对上诉人而言缺乏客观公正性。三、被上诉人施救费认定,缺乏有效依据。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施救费的原件,也未提交施救单位是否具有相应的施救资质的证据,故该施救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金额是否合理,均无充分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车辆损失金额依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自身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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