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5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5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 
【审理法官】王颖异胡明张成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 
【当事人-个人】陈慧 
【当事人-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周荆丰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新泉彭子龙周荆丰 
【代理律所】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陈慧 
【本院观点】涉案车辆系上汽大众公司生产2015年10月陈慧购买该车时,销售该车辆的咸丰县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车辆定购合同在该车上加装了车载导航等仪器。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上汽大众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产品责任回避鉴定意见本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上汽大众公司生产2015年10月陈慧购买该车时,销售该车辆的咸丰县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据车辆定购合同在该车上加装了车载导航等仪器。陈慧使用该车辆后,在恩施麟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期保养,先后于2018年5月5日、2018年9月2日两次更换鼓风机串联电阻,修理类型为普通索赔。2019年4月18日,陈慧丈夫
皮道文驾驶该车辆的过程中发生燃烧后,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出具的该车辆发生燃烧的处警情况说明证实,排除人为纵火、雷击、撞击等因素引发起火可能。2019年6月3日,上汽大众公司作出的《现场分析处理报告》的分析结论与处理建议载明,该起事故的火源位置在驾驶仪表板鼓风机串联电阻处,用户车辆加装导航系统的装部件在安装时挤压车辆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造成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从固定支架中脱出与车辆部件形成干涉,车辆振动造成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干涉点磨破短路,引起鼓风机串联电阻过载引发车辆发生快速腐蚀事故。从上述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生起火燃烧不是由于外界原因或车辆保养、个人使用不当所致。结合陈慧两次索赔更换鼓风机串联电阻的事实以及上汽大众公司现场分析处理报告的分析结论,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无论是鼓风机串联电阻自身原因,还是销售者在该车辆加装导航系统的装部件在安装时挤压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的原因,对于购买涉案车辆的消费者陈慧来说,都是因涉案车辆自身存在质量缺陷引发。况且上汽大众公司的现场分析处理报告中关于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车辆加装导航系统的装部件在安装时挤压车辆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引起,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无不当。  汽车属于技术复杂的商品,消费者很难举证汽车产品质量缺陷,而汽车的生产者作为专业生产汽车产品的企业,详细掌握汽车产品的技术标准,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较为容
易,对其特许销售商在销售产品时加装仪器的行为亦应当予以规范明确。本案一审在开庭审理的举证质证阶段结束后,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在排除涉案车辆起火燃烧系外界原因和保养、个人使用不当所致的情况下,认为陈慧对涉案车辆起火燃烧没有过错,并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遂将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与产品质量缺陷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汽大众公司,符合本案的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上汽大众公司没有按照一审开庭审理时指定的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故一审认为上汽大众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上汽大众公司赔偿陈慧车辆损失66952元并无不当。上汽大众公司上诉称涉案车辆出厂时是质量合格的,被上诉人擅自加装车载导航改变了车上的线路和荷载,一审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烧毁的主要原因及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汽大众公司上诉称一审承办法官私自会见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严重违反审判回避制度和保密纪律,违反了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上汽大众公司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更新时间】2021-11-02 02:16:30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陈慧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1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200463N。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泉,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
     上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大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慧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大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6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证据规则,随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被上诉人起诉载明的事实可见被上诉人自己对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存疑,在起诉时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二。法庭调查已经查明:1、涉案车辆出厂时是质量合格的,案发时已经过了三年的质保期;2、被上诉人在销售者咸丰县君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
买涉案车辆时,存在擅自加装车载导航、行车记录仪的情形,改变了车上的线路和荷载;3、车辆销售后存在两次鼓风机电阻维修记录等,并不能直接确定该车自然的原因。因此,按照举证规则被上诉人要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因该缺陷产生火灾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将产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法庭调查阶段,一审法官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案车辆烧毁的主要原因及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上诉人代理人在明确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后,表示“如果法庭经过慎重研究,重新书面确定作出举证责任分配的通知,我们代理人将向上汽大众公司汇报,决定是否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并没有再次将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而是将举证责任分配作为庭审辩论的焦点。此后,上诉人再没有得到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的任何回复和决定。2020年5月17日,一审通知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质证时,书记员记录了“……庭后大众公司书面申请不对车辆起火的原因鉴定”的内容,上诉人实在不知道哪里看到上汽大众公司书面申请不鉴定的。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后,再次表示对之前庭审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异议,如果法庭坚持要上汽大众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公司可以申请对起火的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一审法院违背“谁主张,谁主证”的最基本证据规定,滥用举证分配权,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上诉人,捏造上诉人书面申请不鉴定的事实,导致本案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承办法官私自会见对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严重违反审判回避制度和保密纪律,违法了法定程序,二审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陈慧辩称,在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起火部位、发生自燃并烧毁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使用合理,按时保养。两次更换鼓风机串联电阻,修理类型为普通索赔,该事实足以证明车辆鼓风机串联电阻存在质量缺陷。被上诉人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将涉案车辆起火原因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公平和正确的。从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陈述的情节可以看出,一审承办法官接触双方当事人是在法院办公场所,在工作时间内,不属于“私下会见”的情形。上诉人代理人提出承办法官“私下会见代理人”,纯属无中生有、恶意诋毁,其行为严重违背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陈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40500元,其中购车款132900元,车辆购置税5600元,车辆上户费500元,加装导航费1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被告赔偿完毕止的交通费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陈慧与君安公司签订《车辆定购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1、车型为大众朗逸2015款自动舒适版白;2、车辆销售价为132900元,总金额为146250元。第七条特别约定,车款全款支付,加装导航1500元;上户500元;税5850元、保险5500元(凭单多退少补),合同由委托销售代理人及陈慧签名并加盖君安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陈慧依约支付了价款。2015年10月26日,由麟达公司向陈慧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载明销货单位为麟达公司。随后,君安公司将车辆交付陈慧,车辆登记车牌号为鄂Q×××某某,车辆所有人登记为陈慧,车辆品牌为大众汽车牌,发动机号为356472,制造厂名称为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2019年4月18日上午九时许,陈慧丈夫皮道文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县××镇××省道高简坝路段时,车辆发生自燃,皮道文立即用灭火器灭火并拨打119及110报警,消防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车辆已烧毁。2019年7月5日,咸丰县公安局高乐山派出所经调查后出具《关于鄂Q×××某某车辆在S232省道高简坝路段发生燃烧的处警情况说明》,该说明证实,事发时天气晴朗,无下雨打雷的恶劣天气状况,现场未发现有交通事故的痕迹。排除人为纵火、雷击、撞击等因素引发起火可能。2019年6月17日,上汽大众公司向原告发送《致鄂Q×××某某车主的函》,确认着火部位为车辆仪表板右侧下部车辆鼓风机串联电阻安装部位处。认为由于车辆加装的导航系统造成加
装的导航转接插座及线束等加装部件在安装时挤压车辆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行驶过程中,车辆振动造成车辆鼓风机串联电阻线束干涉点磨破短路,引起鼓风机串联电阻过载,从而引发车辆发生快速腐蚀事故,其认为无法承担此起燃烧事故的责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慧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