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某、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0 
【案件字号】(2021)晋06民终1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向阳    边艳桃    谭彩霞 
【审理法官】李向阳    边艳桃    谭彩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1;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杨某1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某1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某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曹某1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连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某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曹某1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连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某曹某1连某 
【代理律所】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山西海腾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原告所购买的奥迪A6L小轿车虽经鉴定变速箱存在与离合器选档杆相关的故障,但也不能认定该车存在完全无法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故被告一汽大众不构成欺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翔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权责关键词】欺诈代理合同产品责任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吉翔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根据被上诉人杨某1于一、二审提交的购买涉案车辆时随附的《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养手册》显示,吉翔公司、怀仁汽配均不在手册所载特许经销商范围。上诉人吉翔公司、原审被告怀仁汽配均未依《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消费者作出提醒、说明和告知义务。同时,上诉人吉翔公司系向孙某销售涉案车辆,却按照孙某的要求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购买方记载为“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之规定,且要求孙某在提车确认单上承诺“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吉翔公司无关”。为此,吉翔公司、怀仁汽配在对涉案车辆连环销售过程中明显存在欺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怀仁汽配、吉翔公司给予购车价款三倍赔偿并无不妥。    综上,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7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1:48: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原告杨某1与被告怀仁汽配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怀仁汽配订购一辆一汽大众生产的奥迪A6L小轿车(型号为奥迪牌FV7201BAQCG、发动机号A4835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xxx3157706),总价款为402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便和北京的一家公司联系订车,然后由物流将汽车拉回交付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2019年10月28日,案外人孙某向被告吉翔公司购买一辆奥迪A6L汽车,该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被告怀仁汽配卖给原告的奥迪A6L汽车完全一致,被告吉翔公司按照孙某的要求,将发票的购买方名称写为“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购车价为376900元(含税),孙某在提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提车确认单上有“车辆外观及内饰完好无损、备品齐全、手续齐全、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字样。2020年5月21日,原告的妻子曹某1乘坐该车从太原市返回怀仁市途中,路经雁门
关隧道时,车辆突然抖动,仪表盘显示变速箱故障,司机迅速将车移动到旁边的停车带,然后打电话联系奥迪车售后服务求助,在未得到救助的情况下,又打电话向高速122求助,高速122到场后仍无法拖车,原告便联系怀仁县亿通汽车救援中心将车拖回怀仁,支出施救费1500元。2021年1月25日,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现状下,可判断涉案×××奥迪小型轿车变速箱存在与离合器、选档杆相关的故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销商出售未经供应商授权销售的汽车,或者未经汽车生产企业授权销售的进口汽车,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向消费者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第十五条规定:经销商向消费者销售汽车时,应当核实登记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签订销售合同,并如实开具销售发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销商销售汽车时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保险或者强制为其提供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根据以上规定,本院经查询奥迪特许经销商通讯录,被告吉翔公司、被告怀仁汽配均未取得一汽大众销售奥迪汽车的授权,被告吉翔公司虽不知道该车最终卖给原告,但其知道该车卖给孙某或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吉翔公司本应依规定书面向孙某或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提醒和说明,并书面告知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但被告吉翔公司非但未尽此义务,还要求孙某在提车确认单上承诺“出现任何经
济纠纷和法律责任与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无关”,显然,吉翔公司是在欺骗消费者。被告怀仁汽配在销售汽车过程中,不但未书面向原告作出提醒和说明,也未书面告知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还在合同中将购买保险、代办车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费用列入购车款,并且未告知原告该宗汽车交易的整个过程,剥夺了消费者享有知悉购买真实情况的权利,对原告构成欺诈行为。综合本案整体情况看,被告吉翔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但对于原告在购买此辆奥迪A6L小轿车来说,被告吉翔公司、被告怀仁汽配均是销售此辆汽车的销售主体,属于连环购销合同,如果吉翔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怀仁汽配对未取得奥迪汽车销售授权情况作出提醒和说明,并告知承担相关责任的主体,被告怀仁汽配就可能向原告尽此告知义务。故被告吉翔公司、被告怀仁汽配均对原告构成欺诈行为。    原告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经营者被告一汽大众、被告吉翔公司、被告怀仁汽配销售的车辆完全无法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应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三倍赔偿。被告一汽大众认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证人对故障发生的相关情况描述,说明车辆发生故障后系统能够及时采取相应保障措施,驾驶员可以采取必要的安全操作,并且本案中也未造成人身、财产损
害,因此不能说明该车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不构成欺诈。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奥迪A6L小轿车虽经鉴定变速箱存在与离合器选档杆相关的故障,但也不能认定该车存在完全无法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故被告一汽大众不构成欺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怀仁汽配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并未要求解除合同,有关行政部门也未认定该车为不合格商品,故原告请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怀仁汽配、被告吉翔公司作为经营者在销售汽车时均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原告购买汽车价款三倍的赔偿,购买汽车价款应按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的价款认定为3769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施救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鉴定费44500元,该鉴定费应依法由败诉方被告怀仁汽配、吉翔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杨某1损失1130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2元、鉴定费4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怀仁市大众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吉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976元,原告杨某1负担48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吉翔公司提供:奥迪购销合同三份,拟证明:上诉人提交2019年至2021年末的购销合同,已确认本案所涉车辆发生在我司有权销售的时间范围内,另合同中已明确,我方可以销售大众公司的全系列车型。上诉人不是奥迪4S店,所以在奥迪经销商网络上查不到,但是我公司是奥迪授权的大用户代理经销商,原审法院认定我司没有代理销售资格,与事实不符。杨某1质证称:该三份合同是和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不是跟本案原审被告一汽大众签订的,原审被告一汽大众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一个销售商,并非被上诉人购买车辆的供应商,而且三份合同也没有明确上诉人是否有权销售被上诉人购买的奥迪A6L当年新款,而且上诉人也不在我方所持有的保养手册中奥迪特许经销商通讯录中,我方不认可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三份合同,该三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汽大众当庭质证称:因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证据三性无法判断,庭后回复称对三份《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于上诉人提及的大用户代理经销商资格,一汽大众庭后回复称吉翔公司是一汽大众奥迪的合作代理商,有销售权。    杨某
1提交《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保养手册》(随车附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不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特许经销商范围之内,作为奥迪车辆的消费者,我方只认可保养手册中的特许经销商,因为保养手册是向全国公布的一个手册,具有公众性。吉翔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这是一个奥迪的保养手册,并非是奥迪官方对外公示的或者是奥迪针对一些大客户销售企业单独授权的名单,而且该份保养手册在上诉人的了解范围内,奥迪经销商每年都有变动,一份保养手册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所以认为该份保养手册无论是在证据的关联性上,或者是在证据的证明力上都不足以被法庭采纳。一汽大众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