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感想前八篇》
读书笔记一xx1030
法外开恩
当我了解完案情以及相关案例之后,首先映入眼帘的是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的陈词,这也是我认为的最容易为现代三观正常的非法学学习者所接受的处理方案。
特鲁派尼先生认为作为法官就应该法律条文为准,应当判决四位被告谋杀罪成立并判处绞刑,但是,因为本案情况特殊,这样做确实罪不当罚,所以四名被告应该得到某种形式的宽大处理,比如:行政长官可以对他们进行行政赦免,从而让他们免于一死。
这种做法表现了特鲁派尼对法律条文的绝对认同,认为法典的字义和精神不应该被损害,法条不应该被漠视,但是,在法条之外,却可以开恩,人情可以用在法条之外。于是,我便把这种处理方法概括为“法外开恩”。
福特斯为什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最为容易为人所接受的呢。是因为在大多数非法学学习人士的眼中,法
条是神圣的,不可玷污的,法条即是正义。可同时,他们所具有的同情心和一般的社会常识却又告诉他们,四位被告不应该接受死刑。因此,“法外开恩”对于他们的个人认识来说是一种两全其美的办法,既不会破坏法条在他们眼里的神圣性,同时也不会让他们的良心受到“冷血无情”的谴责。当然,口说无凭,之所以我会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是跟我个人的一些经历与了解有关:在高中的时候,“情与法”的问题经常会被摆上台面,成为作文的题目,而“母亲为生病女儿过‘六一’而偷盗超市商品”这一社会热点经常被引用。当然,由于这一案例中的主人公偷盗数目较少,在刑法上并不构成盗窃罪。不过,对于这件事情该如何处理,在“情与法”之间的讨论中,大部分同学(重点班理科生)都认可这样一个观点:在法律上,应该给予这位母亲一定的惩罚,(至少,对于这名母亲的行为是不提倡的)但是因为她是出于爱子心切,在法律之外,我们应该将心比心,减免她的赔偿并给予她一定的经济上的援助,在法律之外开恩。
因此,我认为,在这个颇有争议的案件中,“法外开恩”可以说是一种较为理智的选择,它不仅符合一般人类理性的选择,而且也能够做到比较全面地看待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前面的五种裁决方案中,我认为“法外开恩”是最具有实用性的,也是最容易得到大众支持的。虽然它的思辩性不如后面的几种强,但是,正是由于它的“死板”,所以它的适普性会更强,并且对
于以后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例,它的指导性意义会更强。
总的来说,在现实生活中,我个人还是比较支持第一位法官的裁决。读书笔记二
法不为法
在前面几份的判决书中,第二位法官的裁决确实让我耳目一新,在阅读它之前我从来没有想过还能以这种方式来解释法律。它思维之特别令我不能望其项背,打破了我一直以来对于法的定义的看法。与此同时,“一石激起千层浪”,它与我的思想发生了猛烈的碰撞,在我原来的思维宫殿中炸出一片新的天地,使我获益匪浅。
依照上一篇读书笔记的写作方法,我决定把这种裁决的思路概括为“法不为法”。为什么要这样概括呢。因为在这篇判决书中,这位“异想天开”的大法官福斯特一直坚持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法律条文(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律规则)——“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必须被判处死刑。”是不适用的,是不能够用来作为判别他们是否有罪的方法的。而在我所说的“法不为法”当中,前面的一个“法”字,指的是法律条文,而后面的“法”字指的则是用于决定四位被告是否有罪的方法。而在这篇判决书中,福特斯大法官究竟在哪几方面论证了“法不为法”的呢。
首先,他大胆地提出了“法律适用于人是需要条件的”这样的一个观点,认为“实定法”(即“成文法”)是建立在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这一可能性上,当人们处于不可能共存这一状态之下的时候,我们应该用“自然法”取代“实定法”来进行判决。就是说,在案发时的状态之下,四名被告以及死者是处于一种“一只脚迈进了坟墓里”的状态的,如果他们不进行“吃人”的行为,他们就不能存活下去,这就有点类似“自然状态”下的人类,我们知道,在远古时代,为了生存,人吃人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并且也谈不上是“违法”的(因为当时并没有法律这个概念)。在福特斯法官看来,他们是处于一种原始人状态之下的,人类能够共存的状态已经被打破。正是因为如此,适用于人类文明社会的“实体法”对于他们来讲应该是不具有约束力的,在“自然状态”下发生的事情应该让“自然法”(或者是“习惯法”)来裁决。
其次,他提到的是法律条文的空间溯及力。福特斯认为,本案并发生在联邦领土之上,根据法律的属地原则,联邦法对于他们来讲是不适用的。他认为,法律有点类似于生活在同一片领域上的人们共同制定的一种为了方便处理各种问题的社会契约,只有生活这一片领域之上,处理属于这片领域的事情的时候,法律才适用。出于这种看法,福特斯法官表示:“这个案子也许可以因此而脱离法律秩序的的约束以及惩罚。”所以,在这个时候,当“惯用原则”已经没法适用了,或许可以假定他们能够起草新的“政府宪章”以应对他们所处的困境,而这掷
骰子来决定生死的方法或许可以作为这新的“政府宪章”的一部分。
以上内容从两个方面抽象地解释了为何在这种情形之下“法不为法”,而这两种解释的论证方法更是远远超出了一般人所能理解的范围,所以,为了让自己的观点更具有合理性,福克斯又从另一个更具有实用性的方法对他的无罪判决作出解释。
其中,他便提出了“法律精神与法律条文孰轻孰重。”的问题。假设即使现有的法律对四名被告的行为具有约束力,由于他们所处条件的特殊性,判处他们以谋杀罪的法律条文也应当是不适用于他们的案例的。为何会出现法律条文不适用的情况呢。在这里,福克斯引用了莫尔的“停车案”和“费勒诉尼格斯案”作为支撑他观点的实例。他认为,对于法条,我们不应当只根据它的字面意思来使用它,而应该结合法律原则来加以实施,从而才能够真正地体现出法律精神(即他认为,在这个案件中,法律原则重于法律条文)。
所以,在以上观点的支撑之下,福克斯便理所当然地对四名被告作出了无罪判决。
尽管福克斯法官的解释让人觉得有点匪夷所思,但从法理学的角度上看也却是不无道理甚至是具有很强的辩证主义彩的。不过,如果用过于抽象的概念来对各种案例进行判决,用于
判断是否有罪的概念就很容易就会变得模糊不清,同时,这很有可能会过度地扩充法官对于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模糊了法律与人情的界限,使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