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3
【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公司】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范丹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范丹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范丹
【代理律所】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
新能源汽车起火【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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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双方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绿腾公司、舒驰公司对车辆火灾损失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八匹马公司主张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火灾发生,造成八匹马公司财产损失,但事故发生后并没有消防部门或其他权威机构对火灾原因等作出权威认定,现车辆也已报废,基于目前证据难以认定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并导致了火灾事故。 舒驰公司在火灾发生后赔付了车上货物损失,
赔付的原因具有多种可能性,仅凭此不足以认定其已认可车辆质量缺陷且其对事故负有责任。 综上所述,八匹马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2:1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31日,绿腾公司(甲方)与八匹马公司(乙方)签订《舒驰新能源汽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舒驰YTK5040XXYEV2车辆50辆,单价28万元/辆,共计1400万元。本合同价格包含国家补贴(每辆车9.4万元)等内容。 2017年9月1日,八匹马公司向绿腾公司转账930万元购车款。 八匹马公司自述于2018年8月,八匹马公司将号牌为×××、机动车型号YTK5040XXYEV2的轻型厢式货车在交付他人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 2018年9月,舒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索赔款46743.04元。 2019年5月10日,该车因报废办理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旧法及司法解释。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点:一、八匹马公司以案涉车辆自燃导致损失而要求舒驰公司、绿腾公司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二、八匹马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一:本案事实表明,舒驰公司系轻型厢式货车的生产者,绿腾公司系轻型厢式货车的销售者。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八匹马公司要求作为生产者的舒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举证证明舒驰公司所生产的轻型厢式货车存在缺陷、该缺陷导致了货车火灾事故的发生。现八匹马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八匹马公司所作的关于事故调查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车辆已报废,也不存在再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认定的基础,八匹马公司要求舒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八匹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作为货车销售者的绿腾公司存在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也未举证证明绿腾公司所销售的轻型厢式货车存在缺陷、该缺陷导致了货车火灾事故的发生、该缺陷是因绿腾公司的过错导致,故八匹马公司要求舒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本案为产品质量而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关于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八匹马公司自述火灾于2018年8月发生,2018年9月经协商,从舒驰公司处取得索赔款46743.04元,此时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八匹马公司主张赔偿的诉讼时效自2018年9月起计算。八匹马公司并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八匹马公司应在2020年9月之前进行起诉,八匹马公司的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该院对八匹马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八匹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八匹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腾公司、舒驰公司赔偿损失1536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案涉车辆×××在卸货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发生冒烟、自燃的情况。虽然八匹马公司多次联系消防部门,但消防部门无法出具火灾事故认定
书,且没有专业机构可以出具鉴定报告。随后联系了舒驰公司,舒驰公司作为车辆生产厂家,完全清楚车辆发生自燃的原因,其因此赔付了车上货物损失等费用。舒驰公司主张是迫于压力而赔付,但在八匹马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发生16起自燃事件,舒驰公司已赔偿大量金额,甚至超过了车辆补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八匹马公司认为,绿腾公司、舒驰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自燃当日的车辆净值,绿腾公司、舒驰公司应当赔偿153605元。 综上所述,八匹马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树下王路某某(科研综合楼二)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沈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曹娥江大闸管理区环境工程某某(服务中心)主楼103/span>
法定代表人:袁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龙门西路某某/span>
法定代表人:于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龙,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绍兴八匹马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匹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绿腾新能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腾公司)、烟台舒驰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舒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3民初7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匹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岚、被上诉人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被上诉人舒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八匹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腾公司、舒驰公司赔偿损失15360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案涉车辆×××在卸货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发生冒烟、自燃的情况。虽然八匹马公司多次联系消防部门,但消防部门无法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且没有专业机构可以出具鉴定报告。随后联系了舒驰公司,舒驰公司作为车辆生产厂家,完全清楚车辆发生自燃的原因,其因此赔付了车上货物损失等费用。舒驰公司主张是迫于压力而赔付,但在八匹马公司及关联公司共计发生16起自燃事件,舒驰公司已赔偿大量金额,甚至超过了车辆补贴,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八匹马公司认为,绿腾公司、舒驰公司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自燃当日的车辆净值,绿腾公司、舒驰公司应
当赔偿15360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绿腾公司辩称:一、案涉车辆有产品合格证,经八匹马公司验收后再提车,并已挂牌上路一年,说明车辆质量合格。二、八匹马公司至今仍无法举证证明案涉车辆起火的真正原因,也无法证明车辆存在缺陷,更是无法举证证明起火原因系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且该缺陷是绿腾公司、舒驰公司造成的。三、八匹马公司购买车辆用于租赁,使得车辆相较自用更容易贬值,不能按照一般固定资产折旧来计算车辆自燃当日的车辆价值,应根据车辆使用情况来确定车辆当时的市场价值,而八匹马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车辆起火当日的价值减去车辆燃烧后的残值。四、案涉车辆虽由绿腾公司销售给八匹马公司,但是由舒驰公司直接交付八匹马公司,并未由绿腾公司经手,故绿腾公司不可能造成车辆缺陷,绿腾公司对于本次火灾不存在任何过错。五、八匹马公司的起诉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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