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驾驶考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推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制度改革,规范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管理,保证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顺利开展,依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有关技术标准等规定,结合我省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配置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考场建设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满足本地考试需要,方便众考试。
第三条考场应按相关法规、标准,以及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要求建设和配置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建立完备的运行管理制度,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保障考试安全、有序、正常进行。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公示栏等多种方式,公开考场信息、考试情况和监督方式,
保障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六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验收、检查和监督指导等工作,未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验收或委托验收的考场不得开展考试工作。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辖区
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建设指导、验收前审核、资格申请、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以及按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的委托开展考场验收。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县行政辖区范围内
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资格申请、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考场规划建设
第七条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应及时组织各地评估考试需求和供给情况,指导各地开展考场规划和建设。对存在考试积压、考能过剩等情况,又不采取措施的地市,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可以责令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调控
考试能力的意见,并限期组织实施。
第八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地级以上市公安局名义制定未来3-5年全市考场建设使用规划,经广泛征求意见,并报省公安厅同意后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对本地考场不能满足考试需求、不方便众考试的,考场建设使用规划应当明确新建或者扩建考场、政府自建或者购买社会考场服务的意见。对考试供给能力能够满足考试需求的,规划期内不再新增考试场地、项目、车辆。对考试能力过剩的,要建立健全考场退出机制,畅通考场退出渠道。
第十条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定考试能力,动态化科学评估考试需求,在规划期内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向社会公告评估结果。确需调整本地考场建设使用规划的,应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
第十一条考场建设使用规划应当积极推行全科目一体化考场建设,科目二考场、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和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要就近设置,方便众一次预约、连续考试。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依规使用社会考场。公安机关要坚持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推进驾驶人考试业务向县级下放、延伸,对人口较多、行政辖区面积较大、距离现有考场较远的地方,应当规划建设县级考场,方便众就近考试。
第十四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应满足封闭式管理要求。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路线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线标志和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第十五条科目一、科目二和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应当按规定设置场景视频监控。监控视频应当覆盖考试区域,按规定接入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控中心,并与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联网。
第十六条考场应设置考试区、待考区、等候休息区、停车区等功能性场所。场所应按人车分离的原则布置分隔、导流、无障碍通道等设施,合理组织人流、车流,确保安全。待考区和等候休息区要提供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存包柜、饮水机等便民服务设施。鼓励考场增加、升级服务设施设备,提供更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考试车辆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安装副制动装置、辅助后视镜和音视频监控系统。用于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等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的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考试车辆应当设置考试用车标志,进行夜间考试的车辆,还应当安装考试车辆灯箱、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考试用车标志式样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统一规定。
第三章考场验收
第十八条对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前审核,在验收前审核完成后书面报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申请验收。
(一)经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规划建设或购买服务的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申请首次使用的;
(二)在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考试系统和科目三考试路线有调整的;
(三)在用的机动车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试室调整或新增考试计算机的;
(四)在用的机动车科目二、科目三道路驾驶技能考场考试项目有调整、新增或更换计算机评判考试用车的;
(五)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对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的考场符合以下情形的,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委托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前XX:
(一)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摩托车驾驶人全部科目的考场;
(二)机动车驾驶人科目一、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
(三)调整候考区的;
(四)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委托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考场的验收。
第二十条申请机动车驾驶人考场验收时,考场应提交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一)考场的有效法人资格证明;
(二)考场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或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
(三)财政资金来源文件(仅政府考场提供);
(四)考场建设或使用的招投标文件、合同;
(五)建设方移交考试场地、系统、设备、车辆及考场设施的书面文件,考试系统数据库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密码移交书;自动档汽车驾驶视频
(六)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对申请材料齐全、真实、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验收前审核和验收;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有效的,应及时告知考场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验收申请材料齐全有效、验收结果合格的考场,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复同意使用后,应及时开展考试业务。
第二十二条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