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
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
分析:本案的关键在于“妻子”在法律上实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关系,并不适合作为一种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方式。
根据国内外的保险惯例,人身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时,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均应记载在保险合同的有关文件中。因此,该合同应该视为无指定受益人的合同。
林勇的定期死亡保险金5万元,应作为其遗产处理,由林勇死亡时的妻子李某和林勇的子女、父母平均分摊。
启示:这是一起因受益人指定不明确而导致的保险纠纷,投保人在填写“受益人”时,是非常严肃的法律行为,建议应写明受益人的具体姓名,而不要以“法定受益人”或“妻子、丈夫、儿子”等称呼。同时,保险公司在审核保险凭据时要严格把关,提高保单的规范性,避免纠纷的发生。
2.两年前,因为性格不合等问题,刘女士与丈夫施先生正式决定协议离婚。离婚后,13岁的儿子归施先生抚养,夫妻两人仍然保持着联系。
一个月前,施先生不幸在一场交通事故中意外身亡。他的去世使原本就支离破碎的家庭雪上加霜。考虑到儿子今后的生活问题,刘女士决定要回儿子的抚养权。在办理抚养权转换手续时,刘女士意外获悉,丈夫还有一笔20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原来,在刘女士离婚前,其前夫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受益人填的是刘女士,根据保险合同,刘女士将获得20万元的赔偿金。
于是,刘女士决定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赔偿金。而施先生的父亲在得知这一消息后也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这让陷入悲痛中的刘女士和施先生的父亲再次翻了脸。
刘女士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惟一的指定受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可是,前夫的父亲一直坚持不同意她作为受益人来领取这笔赔偿金,坚持这20万元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他来继承,施先生的父亲则认为,刘女士与其儿子早已离婚,刘女士对施先生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儿子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最多因为刘女士抚养儿子而分给她一半。
保险公司最后给出的答复是,这20万元的保险理赔金应该给予刘女士,原因是离婚后,施先生并未更改保单受益人。
专家提醒:夫妻离婚后应当将原为配偶的受益人资格取消,或者变更为其他亲属,否则,被保险人死亡后,已经离婚了的原配偶是有权享受这笔保险金的。变更受益人只要向保险公司发去书面的变更申请即可。
3.    1999年,从事个体运输的顾先生将自己购买的一辆黄河牌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和汽车运输承运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2000多元。在投保是,顾先生的汽车并没有带挂车,但在后来的运输过程中,顾先生又增加了挂车,但并未将此事通知保险公司。
同年,顾先生在一次运送货物的过程中,不慎将一位骑自行车的人撞倒造成重伤,虽及时送医院抢救,终因伤势过重而死亡。死者的医疗及安葬费共计8500元。于是,顾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拒绝了顾先生的索赔要求,理由是该车在投保时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对未带挂车的汽车负责赔偿责任。但顾先生坚持认为,肇事伤人的是保了险的汽车,而不是挂车,同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规定增加挂车后发生的意外事故的损失为除外责任,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在承保时也没有特别讲明。因此,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偿。
分析:首先,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车辆未带挂车,保险公司只能按未带挂车的车辆收费;
其次,汽车加带挂车时增加了新的风险,而这种风险是保险公司承保时未考虑在内的;
再者,顾先生增加挂车,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更改保单,也未承担挂车保险的保险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对顾先生的请求不能予以赔偿。
汽车被水淹4.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
分析: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
的方式解决。
5、许某连续三年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均未发生任何事故.2002年许某在业务员的劝说下,考虑到住在顶楼发生灾害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又投保了1年.这年房改,许某下调至同一单元的二楼.许某认为办理合同变更太麻烦,又考虑二楼更安全,就想办理退保.遂电话到为其办理业务的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并告知许某在下周一可到保险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周一因单位工作繁忙,随后又未与展业人员联系上,也未去办理手续.周四,邻居家因电不当火殃及许某家,致其财产损失3万余元.许某庆幸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
分析: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已口头达成一致解除合同,并约定了具体办理正式手续的时间,只是因许某的原因未办成,据此拒赔.
观点一:保险合同自许某打电话展业人员,展业人员表示同意时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损失.
观点二:许某虽与展业人员口头协商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许某未办理正式退保手续,合同尚未解除,保险公司该赔.
6、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第四章1.1998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分析: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
2、1996年3月,某厂45岁的机关干部龚某因患胃癌(亲属因害怕其情绪波动,末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住院,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8月24日,龚某经吴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险,办妥有关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没有申报身患癌症的事实。
1997年5月,龚某旧病复发,经医治无效死亡。龚某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证明时,发现龚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
癌症并动过手术,于是拒绝给付保险金。龚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对于此案的处理,保险公司内部形成了两种意见。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被保险人投保时虽已实际患严重疾病,但本人并不知道,而且对一般投保人而言,是否身患癌症并不是自己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的情况,尤其是癌症初期一些症状是普通人很难察觉的。何况在法律上,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须同时具备主客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投保人未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