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运输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物流服务等业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便捷、环保节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和物流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环保、安监、质监、旅游、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一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超限超载源头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鼓励发展货物甩挂运输,鼓励采用集装箱、封闭厢式车运输等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建道路运输应急保障队伍,执行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对承担紧急道路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二节 客运经营
第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客运市场供求状况,供求状况有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公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干线、支线统筹招标的方式,开行偏远地区农村客运班线。
第十一条客运经营者自取得经营许可之日起,超过一百八十日不投入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
第十二条 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班线客运,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实行公交化模式运营,享受与城市公共客运相同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不得定线定点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第十四条 旅游客运经营者应当与旅游包车人签订旅游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运输的货物。
货运经营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查验并确认有关手续齐全有效后方可运输。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货物脱撒、扬尘、泄漏。
第十七条 货运经营者运输大型物件应当制定道路运输方案,超限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从事大型物件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装置统一的标志和悬挂标志旗;夜间行驶和停车休息时应当设置标志灯。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组织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的从业资格考试和从业资格证的发放与管理。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的建设纳入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道路运输站(场)、物流园区。
第二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建设应当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统筹规划,相互衔接和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的,应当将农村客运站、候车亭、招呼站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旅客流向和道路客运站(场)等级、建设规模、停车面积、候车面积等指标,核定道路客运站(场)进站车辆的范围和可容纳车辆(班次)的数量。
第二十二条 道路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发车时间;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按月与客运经营者结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安全生产经费投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堆放整齐,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二)危险货物单独存放;
(三)搬运货物时轻装、轻卸,防止混杂、撒漏、破损;
(四)仓储等经营场所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和综合性能检测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专业化和连锁经营,为社会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和机修、电器维修、钣金(车身修复)、涂漆(车身涂装)、车辆技术评估(含检测)人员,应当经过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的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后上岗。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二)使用送修车辆;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
(五)承修报废机动车;
(六)非法打刻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
(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到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及时出具检测报告,建立车辆检测档案。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车辆检测报告。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对检测、计量仪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校正,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标准、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如实填写培训记录,保证培训质量。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培训点,不得将学员转入其他培训机构牟
取利益。
第三十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教学场地进行培训;在道路上培训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练员资格。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变更服务单位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
第四节 汽车租赁
第三十二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十辆以上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检测合格的自有车辆;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报废机动车
(三)有相应的业务、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运车辆应当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
第三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汽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
第三十四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检测合格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但不得提供驾驶劳务。
第五节 物流服务
第三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货运代理、货物配载、仓储理货和信息服务等物流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注册登记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搬运装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不得造成货物灭失、损坏。
货物托运人不得瞒报、错报货物性质或者在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第三十七条道路货物运输代理经营者受理运输危险货物和依法限制运输货物业务的,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性质、数量和应急处置方法,并查验有关凭证;与承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八条 货物配载和信息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承托双方提供准确的车源、货源信息。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从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车辆在市区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运输市场准入条件的审查,依法实施道路运输站(场)、营运车辆技术状况、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运输车辆运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申请,为其提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证考试制度,配备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相适应的考试设施设备,并按照规定及时组织考试。
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培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驾驶员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记录受理驾驶证考试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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