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个体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1997.12.27
施行日期
1993.12.31
文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主题类别
公安综合规定
效力等级
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
报废机动车失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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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的监督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和外省在本省境内的个人或联户(以下简称“个体”)所有以及单位所有由个人或合伙承包(以下简称“承包”)的上公路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机动车辆及其驾驶员、车主、承包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从事交通运输,严禁利用机动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或本单位的交通安全组织和安全教育活动,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端正驾驶作风,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六条 鼓励个体车主、驾驶员建立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调节运输任务等功能的民间运输组织。
  第七条 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的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也不得以个体的名义申领牌证。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在车门两侧标明限载人数。
  地方车辆不得挂军车牌证,地方驾驶员不得持军队驾驶证从事运输。
  第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法定的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经其检验合格的车辆即可在道路上行驶。“两用”拖拉机由公安部门按机动车辆管理,农机部门参加管理。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辆号牌。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每六个月进行一次全面检验(“两用”拖拉机的检验规费按一次检验收取)。检验不合格的应停止行驶,修复后并经检验合格的方可行驶。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送检的车辆应及时进行检验,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检验,允许其车辆继续行驶。
  凡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一律收缴牌证,予以强制报废。
  第十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进行预防性维护。预防性维护分为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季节性维护。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间隔时间或里程自觉进行预防性维护。对二级维护和季节性维护,自己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自行维护;不具备条件的,须与机动车修理厂(场)签订合同,进行定期维护。
  第十一条 个体机动车辆出售或变更注册登记,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手续,并于一个月内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车主、承包人和驾驶员不准使用货运汽车、货运农用运输车、货运三轮机动车、货运摩托车、拖拉机等从事旅客运输。
  第十三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地点,不得占用道路停放。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从事旅客运输的轿车,应当安装安全有效的防劫持、防盗窃装置。
  第十四条 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从事旅客运输的还应当投保旅客意外伤害险。鼓励投保车损险、车上责任险和驾驶员意外伤害险。
  前款规定的保险,必须到法定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十五条 个体车主聘用驾驶员或单位所有机动车承包给个人,须签订具有保障安全行车条款的合同,并持合同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个体车主不准雇(聘)用离休、退休驾驶员驾驶车辆。
  个体车主聘用在职驾驶员须经其所在单位签注意见。
  单位将机动车辆承包给个人的,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发生事故后的经济责任。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不得将车辆擅自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每年对驾驶员进行一次审验考核,对遵纪守法,安全行车做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对忽视交通安全,违章肇事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外,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处吊销驾驶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个体车主、发包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除依法处理驾驶员外,对个体车主或发包人处200元以下。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按期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体购置的机动车辆以单位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或者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以个体名义领取机动车牌证的,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上200元以下,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并收缴机动车辆号牌、行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要求维护、修理机动车辆,车辆技术状况达不到安全运行标准的,处200元以下的。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厂(场)应严格按照维护等级和安全技术条件对机动车辆进行维护或修理,确保维护、修理质量。确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交通事故的,修理厂(场)应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正确执行本办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的承包,是指单位将车辆管理、车辆使用、经济收益等指标全部
包给个人或合伙人的承包。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或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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