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单位:中国保险⾏业协会
⽂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
颁布⽇期:2007-01-01
执⾏⽇期:2007-01-01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政法规
(2006年3⽉21⽇中华⼈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 根据2012年3⽉30⽇《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2年12⽉17⽇《国务院关于修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决定》第⼆次修订 根据2016年2⽉6⽇《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9年3⽉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驶的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的⼈⾝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章投保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除保险公司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统⼀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评估,可以举⾏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进⾏听证。
第⼋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年度提⾼其保险费率。多次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重⼤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提⾼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没有过错的,不提⾼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保险费率的标准,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条投保⼈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
第⼗⼀条投保⼈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性质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事故的情况以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应当⼀次⽀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被保险⼈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保险单、保险标志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订⽴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对重要事项未履⾏如实告
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对重要事项未履⾏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通知投保⼈,投保⼈应当⾃收到通知之⽇起5⽇内履⾏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在上述期限内履⾏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六条投保⼈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的除外:
(⼀)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保险责任开始之⽇起⾄合同解除之⽇⽌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
第⼗⼋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续。
第⼗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年度的保险单。
第⼆⼗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的,投保⼈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临时⼊境的;
(⼆)机动车临时上道路⾏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1年的;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条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
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条有下列情形之⼀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追偿:
(⼀)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发⽣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统⼀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国家设⽴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以下简称救助基⾦)。有下列情形之⼀时,道路交通事
故中受害⼈⼈⾝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由救助基⾦先⾏垫付,救助基⾦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
(⼀)抢救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五条救助基⾦的来源包括: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定⽐例提取的资⾦;
(⼆)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管理⼈的;
(三)救助基⾦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追偿的资⾦;
(四)救助基⾦孳息;
(五)其他资⾦。
第⼆⼗六条救助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
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或者受害⼈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或者受害⼈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条被保险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收到赔偿申请之⽇起1⽇内,书⾯告知被保险⼈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收到被保险⼈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起5⽇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达成赔偿保险⾦的协议后10⽇内,赔偿保险⾦。
第三⼗条被保险⼈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赔偿保险⾦,也可以直接向受害⼈赔偿保险⾦。但是,因抢救受伤⼈员需要保险公司⽀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付或者垫付抢救费⽤。
因抢救受伤⼈员需要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的,救助基⾦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员。
第三⼗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或者垫付抢救费⽤,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管理机构的⼯作⼈员对当事⼈的个⼈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
第四章罚则
第三⼗六条保险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第三⼗七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之⼀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未按照统⼀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订⽴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约定的赔偿保险⾦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的。
第三⼗⼋条机动车所有⼈、管理⼈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管理⼈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
机动车所有⼈、管理⼈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三⼗九条上道路⾏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
当事⼈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条伪造、变造或者使⽤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语的含义:
(⼀)投保⼈,是指与保险公司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管理⼈。
(⼆)被保险⼈,是指投保⼈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
报废机动车(三)抢救费⽤,是指机动车发⽣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的医疗费⽤。
第四⼗⼆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的部分,由牵引车⽅和挂车⽅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通⾏时发⽣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照适⽤本条例。
第四⼗四条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民解放军和中国⼈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规定。
第四⼗五条机动车所有⼈、管理⼈⾃本条例施⾏之⽇起3个⽉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四⼗六条本条例⾃2006年7⽉1⽇起施⾏。
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07.01.01,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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