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 保险机构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营业场所张贴或摆放有关车船税的宣传材料,公布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的办理流程,认真回答纳税人有关车船税的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政策培训和辅导工作,应免费为保险机构提供车船税宣传资料。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可直接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办理税务登记的,还要到该分局再办理一个税务登记证副本,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其机构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后,方可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七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金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立代收代缴税款专用科目。要根据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见附件)的内容设置代收代缴税款帐簿,逐笔记录代收税款。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八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
中介机构应当在“交强险”保单签发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机构结报税款,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九条 各级保险机构代收的机动车车船税,要按各省级保险机构规定的保费上划时限上划省级保险机构,由省级保险机构集中缴纳税款。
第十条 省级保险机构以一个月为纳税申报期,应当自次月15日内(节假日顺延),将集中代收代缴的税款转入省地方税务局制定的专户,并向省地方税务局报送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电子版,表样同附件);省地方税务局在收到代收代缴的税款后向省级保险机构开具收款收据,作为保险公司的记帐凭证。
第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保险公司报送的分县(市、区)代收代缴税款统计表,按月向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下划税款,并负责监督其将税款及时足额交入国库。
第十二条 省级保险机构应按季填制“代收代缴税款结报单”和“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领据”,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代收税款手续费。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山西省地税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的相关程序对手续费进行管理和核算,认真审核各省级保险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实际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税款金额,确保以实际代收税款金额的2%,按季向各省级保险机构支付当期的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涉税凭证和帐簿。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要建立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制度,确定分管领导、承办部门和承办人,并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等免税车辆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单位名称、地址和车
报废机动车辆号牌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
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七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的外交车辆和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免税证明号码和出具该证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交强险”信息平台与地方税务机关征管系统实现联网的地区,经省地方税务局和山西保监局同意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经直接征收车船税的车辆和出具免税证明的车辆,可不录入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有关信息,也不需保留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复印件。
第二十条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
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我省规定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特种车辆的车船税时,除《全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特种车型一,特种车型四及特种车型二中的牵引车,按载货车适用税额标准征收车船税外,其余的特种车型一律按《山西省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规定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作业车适用税额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新购置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交强险”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临时入境、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第二十四条 自2008年7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
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代缴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前次“交强险”保单到期日的次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法为:车型对应的税额标准×辆数(载客汽车)或整备质量(载货汽车)×滞纳天数×万分之五。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保费专用发票和保险单,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证明。对保费专用发票的完税信息应填在附注栏内。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和保费专用发票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办理。
在办理完税凭证时,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专用发票,开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并在保险单和保费专用发票上注明"完税凭证已开具"字样。《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的第一联(存根)和保险单、专用发票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的完税凭证。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将拒缴车辆的详细情况进行记录,并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作出的扣缴税款行为不服的,
可向主管该保险机构的地方税务机关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 对新购置车辆,因购买“交强险”的日期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一致或因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纳税人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缴纳机动车车船税的车辆,因车辆改装而使当年计税依据发生变化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征或退还税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三十条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但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的车辆,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地方税务局要与山西保监局和各省级保险机构建立工作协调和信息交换机制,
定期互换投保车辆、代收代缴车船税和车船税政策变动等情况的信息。省地方税务局与山西保监局每年至少要对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加强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必须依法接受地方税务机关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代收代缴义务人和地方税务机关有违反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应的处罚种类、标准、幅度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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