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荣杰与台山市公安局、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4
【案件字号】(2020)粤07行终3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奇陈汉锡陈敏婷
【审理法官】周奇陈汉锡陈敏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荣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公安局
【当事人】关荣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当事人-个人】关荣杰
【当事人-公司】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台山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肖超珊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超珊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超珊梁有茂
【代理律所】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关荣杰
【被告】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本院观点】本案系道路行政处罚纠纷。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警告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判维持原判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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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行政处罚纠纷。关于台山交警大队以及台山市公安局的执法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台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7811261018882)是否合法;二、台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处罚。”《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附件4第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五)驾驶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校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或者驾驶其他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现有证据证明,关荣杰驾驶粤J某某某某某小汽车在涉案路段超过限速20%以上。台山交警大队依据上述规定当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7811261018882),决定对关荣杰150元并记6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9年12月31日,台山市公安局收到关荣杰的行政复议申请。2020年1月7日,台山市公安局决定予以受理,同年2月22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处罚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结果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荣杰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关荣杰预交),由上诉人关荣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7:31:24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关荣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关荣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台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台山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7811261018882);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次测速合法。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测速设备的设置已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案测速设备是什么样、设置在何处,台山交警大队仅提供了违法照片,不能证明此次测速是否存在。台山交警大队应当对新增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省公安厅报备了此次测速的执法活动,也不能证明测速设备设置在醒目地点还是隐蔽地点。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在庭审
中没有完全陈述事实。本次测速是移动式测速,台山交警大队提供的限速、测速标志为何是固定的标志,台山交警大队并未解释。台山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一第一张照片中有参照物电线塔及电线杆,但是提供的两张警示标志中均不存在电线塔及电线杆,参照物是路灯,互相间无法佐证是同一地点。如果涉案测速设备属于固定测速设备,台山交警大队应当举证证明已向社会公布设置情况,如果涉案测速设备属于移动式测速设备,台山交警大队应当举证证明移动测速设备设置在未被遮挡、遮盖的地点。三、台山交警大队提供的违法照片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仅提供了一张模糊不清的汽车后部的照片,且照片中的数据没有叠加显示雷达测速方向,不符合规范要求。四、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测速仪的产品合格证书、雷达标定检测照片,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许可证,仅有提供的测速仪《检定证书》无法完全证明测速设备合格。五、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向关荣杰告知权利。在现场时,关荣杰要求查看违法证据,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仅告知关荣杰去网上看,但网上也没有查询到违法处罚决定及证据。不管现场执法人员还是处罚决定书都没有向关荣杰告知该事实,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书载明关荣杰违法的时间和关荣杰在网上查询到的违法时间,两个时间点无法对应,存在事实错误的情形。
六、台山交警大队、台山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伍某的以证明其是否具有执法人员资格。七、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处罚决定及证据上传系统,程序违法。八、关荣杰通过网络查询,本案关荣杰交通违法的时间在网上显示是2019年12月11日11时45分,而台山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关荣杰违法时间是同日10时44分,网上记录的时间与台山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关荣杰与台山市公安局、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07行终3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荣杰。
汽车测速器 委托代理人肖超珊,广东建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负责人刘仲祥,大队长。
出庭负责人伍东亮,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梁有茂,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关耀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蚁卷生、吴广,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荣杰因与被上诉人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台山市公安局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初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关荣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关荣杰的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台山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2日作出的台公复决字〔2020〕01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3.撤销台山交警大队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7811261018882);4.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次测速合法。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测速设备的设置已征得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案测速设备是什么样、设置在何处,台山交警大队仅提供了违法照片,不能证明此次测速是否存在。台山交警大队应当对新增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等提前十个工作日向社会公告,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上述程序,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省公安厅报备了此次测速的执法活动,也不能证明测速设备设置在醒目地点还是隐蔽地点。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在庭审中没有完全陈述事实。本次测速是移动式测速,台山交警大队提供的限速、测速标志为何是固定的标志,台山交警大队并未解释。台山交警大队提供的证据一第一张照片中有参照物电线塔及电线杆,但是提供的两张警示标志中均不存在电线塔及电线杆,参照物是路灯,互相间无法佐证是同一地点。如果涉案测速设备属于固定测速设备,台山交警大队应当举证证明已向社会公布设置情况,如果涉案测速设备属于移动式测速设备,台山交警大队应当举证证明移动测速设备设置在未被遮挡、遮盖的地点。三、台山交警大队提供的违法照片不符合《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的要求,其仅提供了一张模糊不清的汽车后部的照片,且照片中的数据没有叠加显示雷达测速方向,不符合规范要求。四、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测速仪的产品合格证书、雷达标定检测照片,没有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许可证,仅有提供的测速仪《检定证书》无法完全证明测速设备合格。五、台山交警大队和台山市公安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完全向关荣杰告知权利。在现场时,关荣杰要求查看违法证据,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提供,仅告知关荣杰去网上看,但网上也没有查询到违法处罚决定及证据。不管现场执法人员还是处罚决定书都没有向关荣杰告知该事实,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书载明关荣杰违法的时间和关荣杰在网上查询到的违法时间,两个时间点无法对应,存在事实错误的情形。六、台山交警大队、台山市公安局没有提供伍某的以证明其是否具有执法人员资格。七、台山交警大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处罚决定及证据上传系统,程序违法。八、关荣杰通过网络查询,本案关荣杰交通违法的时间在网上显示是2019年12月11日11时45分,而台山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中记载的关荣杰违法时间是同日10时44分,网上记录的时间与台山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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