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傅敉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6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芳乐罗柏寒黄学里 
【审理法官】周芳乐罗柏寒黄学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傅敉邦;陈平;杨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傅敉邦陈平杨为 
【当事人-个人】傅敉邦陈平杨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唐银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刘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东旭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唐银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刘强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匡思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李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刘赟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东旭唐银刘强匡思俊李越王明飞刘赟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被告】傅敉邦;陈平;杨为 
【本院观点】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应否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长沙汽车0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人民财保公司应否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决定该争议焦点的决定性因素有:一、陈平是否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是否依法采取必要性措施。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案件事实,以及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陈平等陈述,认定陈平弃车离开现场,事故后第二日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当即采取保护现场、立即抢救受伤人员、迅速报告交警等必要性措施。二、人民财保公司是否对陈平本案事故行为的情形作为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陈平弃车离开现场,未当即采取必要性措施,该种情形系法律禁止性行为。人民财保公司将该情形作为其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事项,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对该免赔事项尽提示义务,否则免赔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保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中的“杨为",经鉴定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杨为本人所签,人民财保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签字即杨为的委托代理人所签,故人民财保公司因对免赔事项未尽到提示义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9]文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参考样本,经核实,
样本2中“杨为"字样系被上诉人杨为于2019年11月19日在一审法院所签。因样本2中签字时间距离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签字时间仅一年多,鉴定机构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杨为"与数份样本综合对比分析,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与样本签字存在本质性差异,故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具有科学性,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并确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杨为"字样并非被上诉人杨为所签。三、杨为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检已过期,人民财保公司是否据此可以免赔。如上文所述,人民财保公司对该免责事项亦未尽提示义务,更未尽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据此免赔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四、本案鉴定费用是否应由人民财保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用系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费用,亦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人民财保公司在本案中败诉,故人民财保公司应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人民财保公司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主张本案鉴定费用由杨为负担,该第十二条仅规定鉴定费用由谁直接预支付给鉴定机构,并非规定最终由谁负担,故人民财保公司关于鉴定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