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5 
【案件字号】(2020)湘01行终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衡辉周永傅美容 
【审理法官】段衡辉周永傅美容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当事人-公司】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颜喜东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颜喜东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颜喜东唐皇 
【代理律所】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长沙汽车
【原告】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 
【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签订案涉项目投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包括政府的优惠政策或奖励措施、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管辖受案范围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签订案涉项目投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包括政府的优惠政策或奖励措施、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相应地,被上诉人解除这两个合同的行为,属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依法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所
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属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故被上诉人以其另行先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1 20:46:59 
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湘01行终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新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颜喜东,湖南兆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珺,系该单位法律专干。
     委托代理人唐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盛公司)因诉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管委会)行政协议一案,不服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通常来说,“事实根据”是指一种“原因事实”,也就是能使诉讼标的特定化或能被识别所需的最低限度的事实,既
至少能够证明所争议的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本案中,高新管委会对妙盛公司作出案涉《关于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函》,并于2019年9月11日就案涉解除合同的事项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确认解除案涉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效力,目前该案仍在审理之中。高新管委会就解除案涉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时,《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实施。一审法院将上述情形对高新管委会释明,由高新管委会自行选择继续民事诉讼程序或行使行政优益权解除案涉行政协议,高新管委会仍坚持通过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效力。因此,高新管委会针对解除案涉行政协议并未行使行政优益权,未作出具有行政诉讼法意义上权利义务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行政行为。妙盛公司请求撤销高新管委会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关于解除项目投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函》,却并不能证明其诉争的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客观存在,妙盛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经过阅卷后认为本案无需开庭审理,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湖南妙盛汽车电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行政协议纠纷,依法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如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合同是民事意思表示,不是被答辩人行使行政优益权的行政行为。本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受理并审理在先,依法应由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优先审理完毕。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签订案涉项目投资合同和补充合同,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包括政府的优惠政策或奖励措施、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相应地,被上诉人解除这两个合同的行为,属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依法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符合其他起诉条件,应予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而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因本案属行政诉讼,不属民事诉讼,故被上诉
人以其另行先提起民事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铁路运输法院(2020)湘8601行初137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衡辉
审判员 周 永
审判员 傅美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璋
书记员杨月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