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40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廖雯娜李兴艳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廖雯娜李兴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长沙汽车【当事人】蒋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当事人-个人】蒋励 
【当事人-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田鑫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莫湘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田鑫莫湘 
【代理律所】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蒋励 
【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 
【本院观点】本案中,蒋励与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在(2020)湘01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其具体权利义务按(2020)湘01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执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蒋励与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在(2020)湘01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其具体权利义务按(2020)湘01民终4080号民事判决执行。  综上所述,蒋励的上诉请求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励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1 21:4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长沙汽车厂系北汽福田公司的分公司。蒋励及长沙汽车厂、北汽福田公司均同意该案的责任承担由长沙汽车厂负责。2、蒋励于2016年2月29日入职长沙汽车厂,从事装配工作,并与北汽福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4月开始购买了社会保险。在职期间,蒋励的工资及社保均由长沙汽车厂负责。3、2019年5月7日,蒋励离岗并于2019年5月8日向长沙汽车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函》,解除理由为“未依法购买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等。长沙汽车厂于同日确认签收,并同意蒋励的离职申请,但对离职理由不予认可。4、双方均认可蒋励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9.04元月。5、蒋励以长沙汽车厂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该案诉讼请求。该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283号裁决书,裁决:一、长沙汽车厂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励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2614.6元、2019年4月工资4739.04元,合计7353.68元;二、驳回蒋励的其他仲裁请求。蒋励、长沙汽车厂均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长沙汽车厂是否应支付蒋励未休年休假工资。长沙汽车厂认为,蒋励已经享受了年休假,其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蒋励认为,长沙汽车厂应当向其支付2年的年休假工资435
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5月7日,故长沙汽车厂应保存2017年5月7日以后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记录备查。但长沙汽车厂未提供证据证明蒋励已经享受了年休假或其已经支付了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蒋励的工作年限,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一审法院认定蒋励未休年休假天数为9天(239天÷365天×5天+5天+126天÷365天×5天),长沙汽车厂应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922元(4739.04元月÷21.75天×9天×200%)。2、长沙汽车厂是否应支付蒋励2019年4月工资。长沙汽车厂认为,蒋励2019年4月的工资应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据实结算。蒋励认为,长沙汽车厂应向其支付2019年4月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长沙汽车厂尚未支付蒋励2019年4月的工资,其应当依法支付4739.0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所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019年4月份工资已经在(2019)湘0121民初7459号案件中进行处理,不再赘述。依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沙汽车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汽车厂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蒋励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长沙汽车厂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586.64元、近两年平时加班工资16995元及休息日工资41834元,合计58829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长沙汽车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长沙汽车厂未依法为蒋励缴纳社会保险费。2、长沙汽车厂未支付蒋励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922元,且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本质上属于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3、蒋励近几年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都未获得对应的加班工资,相关加班考勤记录均由用人单位保存,此时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加班事实或不予提供证据的,承担不利后果,视为蒋励存在加班事实,长沙汽车厂应支付加班工资。4、长沙汽车厂不应拖欠蒋励2019年4月份工资。综上,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蒋励的上诉请求虽然部分成立,但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蒋励、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汽车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40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