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8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55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益民于峰李芳 
【审理法官】胡益民于峰李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长沙汽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胡义;长沙市雨花区中宏长友货运服务部;方科;刘兵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胡义长沙市雨花区中宏长友货运服务部方科刘兵 
【当事人-个人】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胡义方科刘兵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长沙市雨花区中宏长友货运服务部 
【代理律师/律所】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李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志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李洪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李志强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政李洪李志强 
【代理律所】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被告】李七英;刘圣国;张菊香;胡义;长沙市雨花区中宏长友货运服务部;方科;刘兵 
【本院观点】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兵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本案所涉事故系因刘兵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中间、刘显玉为保障车辆安全下车设置警示标志而引起;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2019]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方科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兵、刘显玉应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刘兵所驾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刘兵的车辆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人保财险公司主张,刘显玉受伤害的原因接受了刘兵的不当指示,而刘兵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刘显玉发生碰撞,因此刘兵虽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人,但刘兵所驾车辆并无责任,人保财险公司无需为该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系因刘兵所驾车辆发生故障停放于道路中间、刘显玉为保障车辆安全下车设置警示标志而引起;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2019]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方科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兵、刘显玉应共同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刘兵所驾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且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
香亦未提出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因此人保财险公司对方科车辆所负担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应当认定为24000元(40000×60%),现人保财险公司认为该部分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0000元。故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7: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6月26日19时43分,刘兵驾驶湘A×××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刘显玉)沿长沙市劳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长沙县磁悬浮跨线桥上时,因车辆故障停在中间车道上,刘显玉下车设立警示标志时,遇方科驾驶湘A×××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沙市劳动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段,致使人车相撞,造成刘显玉当场死亡、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刘兵、刘显玉在本次事故中共同承担同等责任。2、经查明方科驾驶
的湘A×××某某小型汽车系方科所有,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刘兵驾驶的湘A×××某某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胡义,为中宏货运部使用,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3、刘兵与刘显玉均系中宏货运部员工,事故发生时刘兵与刘显玉系执行工作职务。4、刘显玉死亡后,方科与中宏货运部各向李七英等人垫付了50000元,共100000元。5、刘显玉生前与李七英共同抚养一女刘某(2004年8月10日出生);与弟弟刘显红、妹妹刘小萍共同抚养父亲刘圣国(1950年10月16日出生)、母亲张菊香(1948年8月14日出生)。6、各方均同意在认定损失时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有争议事实。1、赔偿责任的分配。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主张刘显玉系行人,方科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应多负担10%的责任,故方科负60%的责任,另40%的责任由刘兵负担。人保财险公司与方科均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是两辆车辆与一个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简单参照一辆汽车与行人发生事故时的分责方式。交警部门认定方科负同等责任,刘显玉与刘兵共同负同等责任,应按照方科50%,刘兵25%,刘显玉25%的方式划分责任。中宏货运部与胡义均认为刘显玉因个人重大过失对事故发生有相应责任,请求依法核减货运部的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方科驾车与刘显玉相撞所致,当时刘
显玉已脱离刘兵所驾车辆,处于道路中间,是行人身份。长公交认[2019]第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所以认定刘兵是本事故责任主体,是因为刘显玉作为刘兵车上人员,其设置警示标志的行为系因刘兵驾驶的车辆出现事故而起,且刘兵未对刘显玉违规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劝阻,如此才认定了刘兵的责任。因此仍属于人车相撞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要求方科承担60%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刘显玉与刘兵的内部分责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显玉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与刘兵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刘显玉与刘兵的行为过错,认定双方各自负担一半的责任。综上,责任划分方式为方科60%,刘兵20%,刘显玉20%。2、实际造成的损失金额。(1)死亡赔偿金,根据2018年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698元/年计算20年,认定为733960元;(2)丧葬费,根据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3300元,计算六个月,认定为366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显玉与妻子李七英共同扶养女儿刘某,与弟弟刘显红、妹妹刘小萍共同扶养父亲刘圣国、母亲张菊香。其中刘某2004年8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4年;刘圣国1950年10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6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12年;张菊香1948年8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10年。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主张以上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按照各自被扶养年限
计算共计118729元,因存在多个被扶养人,前四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2721元),故前四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50884元(12721元/年×4年),刘圣国和张菊香分别再计算8年和6年(共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刘显玉的扶养人份额,共认定刘圣国和张菊香剩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365元(12721元/年×14年/3),该项费用共认定为110249元;(4)精神抚慰金,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主张500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00元;(5)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另主张因料理刘显玉后事,其亲属产生往来长沙的交通费、误工费8000元,但未递交证据,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实存在,并结合路途距离,酌情认定5000元。李七英、刘某、刘圣国、张菊香的损失共计认定9258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