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35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龙付送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龙
【当事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龙
【当事人-个人】张龙
【当事人-公司】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亚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潘贵南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亚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潘贵南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亚冰徐坤潘贵南李思雨
【代理律所】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张龙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龙2020年4月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龙经济补偿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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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长沙汽车【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龙2020年4月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二、三一汽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龙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查明,三一汽车公司在2020年6月份向张龙支付工资4944.02元,三一汽车公司自认上述款项中包括张龙2020年4月份部分工资2316.91元及5月份全部工资2627.11元。张龙2020年4月份出勤天数为21天,5月份出勤天数为6天,在张龙4月份出勤天数明显高于5月份
出勤天数的情况下,张龙4月份的工资却低于其5月份的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在三一汽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合理性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三一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龙2020年4月份的工资。与此同时,三一汽车公司与张龙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龙2020年4月、5月的计件数量或工资数额,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张龙2020年4月、5月工资无法核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张龙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即10730.28元作为核算张龙2020年4月份工资数额的基准,并依据上述标准及张龙2020年4月份的出勤天数,认定三一汽车公司应支付张龙2020年4月份9013.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三一汽车公司已支付张龙2020年4月份工资2316.91元,故还应支付6696.53元(9013.44元-2316.91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经查明,张龙入职三一汽车公司已超过十年,其2019年度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现三一汽车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安排张龙已休年休假,故三一汽车公司应支付张龙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三一汽车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龙2020年4月份的工资,故一审法院参照张龙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平均月工资即10730.28元作为计算张龙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张龙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为9866.92元,因张龙对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9063.95元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一审法院判决三一汽车公司应支付张龙2019年未休年假工资9063.95元,事实清楚,
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三一汽车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张龙以此为由解除与三一汽车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张龙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判决三一汽车公司支付张龙经济补偿金108427.5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一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3 16:24:05
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张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350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彭光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冰,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贵南,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雨,湖南腾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三一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0)湘0121民初11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令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龙经济补偿金108427.55元;三、判令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龙2020年4月工资差额6696.53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063.9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张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一汽车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龙2020年4月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适用法律错误。因张龙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整,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张龙在未提交请假申请的情况下持续旷工,并于2020年5月18日提出离职。张龙在职期间,三一汽车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并支付其劳动报酬,张龙系主动提出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龙在职期间,其年休假已全部休完,三一汽车公司亦无需支付其双倍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龙辩称,一、张龙在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明确记载了张龙的考勤记录,均有请假体现。张龙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二、三一汽车公司支付的2020年4月份工资,明显低于张龙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当予以补足。且三一汽车公司系张龙依法维权后,才予以支付拖欠的2020年4月至5月部分工资。三、三一汽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龙已休年休假,故三一汽车公司应当支付张龙未休年休假报酬。四、张龙主张解除劳动合
同,系三一汽车公司存在未为张龙提供劳动条件,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及劳动报酬的情形,三一汽车公司应当依法向张龙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诉称 三一汽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龙2020年4月、5月工资差额7292.31元;2、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龙未休年休假工资9063.95元;3、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龙经济补偿金124783.81元;4、本案诉讼费由张龙承担。庭审过程中,三一汽车公司变更第三项诉请为:三一汽车公司无需支付张龙经济补偿金108427.55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张龙于2009年8月7日入职三一汽车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在职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三一汽车公司为张龙购买了相关社会保险。
2、2020年5月15日,张龙以发律师函的形式向三一汽车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为:三一汽车公司未依法为张龙缴纳社保、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通过调岗的方式企图变相辞退张龙。2020年5月18日,三一汽车公司签收
前述律师函。三一汽车公司与张龙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因张龙提出解除而解除。
3、张龙与三一汽车公司均认可:张龙2020年4月份出勤21天;三一汽车公司每月向张龙发放上月工资。另,三一汽车公司对张龙提交的工资流水无异议,张龙认可收到2020年4月份工资2316.91元、5月份工资2627.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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