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郑先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1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62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蒋珊珊 
【审理法官】王力夫陈文清蒋珊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郑先锋 
【当事人】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郑先锋 
【当事人-个人】郑先锋 
【当事人-公司】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伍旦义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某某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伍旦义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某某伍旦义 
【代理律所】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被告】郑先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从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可知,郑先锋的工资构成为月固定工资加提成,其工资不以小时计酬,每月进行工资结算,且灰狗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先锋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2.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第二款“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灰狗客运公司主张其与郑先锋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主张以及提供的工资表内容可知,郑先锋的工资构成为月固定工资加提成,其工资不以小时计酬,每月进行工资结算,且灰狗客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郑先锋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征。灰狗客运公司的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灰狗客运公司与郑先锋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1.用人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2.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3.劳动合同期限;4.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5.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6.劳动报酬;7.社会保险;8.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保护;9.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郑先锋于2019年8月20日入职,灰狗客运公司应于2019年9月19日之前与郑先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该段时间内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在后续时间内与郑先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灰狗客运公司与郑先锋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没有对劳动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该《驾驶员聘用合同》并非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灰狗客运公司应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向郑先锋支付两倍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先锋要求支付两倍工资的权利从2020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郑先锋于2020年7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对郑先锋请求支付自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双倍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确定的郑先锋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一审确定灰狗客运公司应向郑先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为31992元(扣除报销费用后,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灰狗客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9:44:49 
【一审法院查明】长沙汽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郑先锋于2020年7月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郑先锋与灰狗客运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灰狗客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3717元;3.请求裁决灰狗客运公司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8757元;4.请求裁决灰狗客运公司支付安全奖3200元。    二、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如下事实:灰狗客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长沙市芙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6月30日由邹爱家变更为贺晃存,经营范围为:县、市、省际包车客运,市际非定向旅游,汽车租赁等。郑先锋于2019年8月20日入职灰狗客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邹爱家个人账户支付,实际银行流水发放金额为:2019年8月工资2455元,9月工资3146
元,10月工资2898元,11月工资6035元,12月工资4475元,2020年1月工资4016元,2月工资2867元,3月工资4170元,4月工资6290元,郑先锋实际工作至2020年4月30日。    三、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1.关于郑先锋与灰狗客运公司之间是否为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争议,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用工资格,郑先锋作为驾驶员的工作系灰狗客运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灰狗客运公司按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灰狗客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从郑先锋入职第二个月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33026元;3.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因未就加班的事实举证,不予支持;4.关于安全奖3200元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决内容为:1.确定郑先锋与灰狗客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灰狗客运公司向郑先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26元;3.驳回郑先锋的其他仲裁请求。灰狗客运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灰狗客运公司对其与郑先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已解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灰狗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02民初174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92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先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先锋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灰狗客运公司与郑先锋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且不应当再另行享受休假,灰狗客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郑先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民终62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街道东二环一段1061-1锦泰东环公寓第一栋18层1814号房。
     法定代表人:贺晃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辰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先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旦义,湖南蜜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灰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狗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先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17428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灰狗客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湘0102民初174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92元;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先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郑先锋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灰狗客运公司与郑先锋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劳动合同,且不应当再另行享受休假,灰狗客运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