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8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0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陈瑶
【审理法官】王红兰王勇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敬宇;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敬宇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敬宇
【当事人-公司】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汽车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陈鸿南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文松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陈鸿南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文松陈鸿南
【代理律所】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王敬宇;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敬宇的工资标准。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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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敬宇的工资标准。2.加德仕汽车公司应否支付王敬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加德仕汽车公司应否支付王敬宇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王敬宇与加德仕汽车公司对王敬宇的工资标准均有异议,一审法院以王敬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显示的王敬宇在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共为39425.36元,计算其每月工资平均为4928.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本案中,加德仕汽车公司提供了王敬宇签名的劳动合同,王敬宇主张该合同系加德仕汽车公司为招投标需要而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系空白合同。但王敬宇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便为空白合同,其自
愿将自身权利交予对方,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王敬宇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王敬宇要求加德仕汽车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敬宇离职后,加德仕汽车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处理,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行使其管理权,可以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加德仕汽车公司应支付王敬宇经济补偿金。王敬宇于2020年4月12日入职,同年12月12日离职,平均月工资标准为4928.17元,故加德仕汽车公司应支付王敬宇经济补偿金4928.17元。 综上所述,王敬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确认王敬宇与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在2020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敬宇支付工资29464.60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2民初90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敬宇支付经济补偿金4928.17元; 四、驳回王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25: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2日,双方当事人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敬宇入职于该公司,担任技术经理一职,期限自同日至同年12月31日,试用期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届满后为3000元,但未约定试用期期限。王敬宇主张,该合同系为加德仕汽车公司投标而订立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加德仕汽车公司于2020年8月向王敬宇付款6000元,于同年9月支付工资6000元。该公司主张,该二笔款项并非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还主张,王敬宇系其股东,以劳务方式出资,故无需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敬宇以劳务方式出资。同年3月至11月期间,王敬宇申报了个人所得税,其中同年3月申报的工资数额为4400元,同年4月至11月的工资数额共为39425.36元,扣缴义务人均为加德仕汽车公司。同年12月12日,王敬宇自加德仕汽车公司处离职。王敬宇主张系因该公司未与自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时以此作出解除理由。 2021年1月10日,王敬宇向加德仕汽车公司发送《催告函》,告知自己于2020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该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2021年4月28日,王敬宇向芙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加德仕汽车公司在2020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加德仕汽车公司支付工资3.6万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万元、经济补偿6000元。芙蓉区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受理王敬宇的仲裁申请。王敬宇遂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 同时查明,2020年4月1日,王敬宇与案外人从庆、加德仕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云龙订立一份《湖南加德仕公司合伙人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成立加德仕汽车公司、
案外人湖南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长沙分公司、长沙加德仕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9日,三方又订立一份《湖南加德仕公司合伙人退股协议》,约定王敬宇将其持有的全部份额转让给蒋云龙后退伙,但需工作至同年12月31日。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敬宇虽主张其与加德仕汽车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该合同约定王敬宇的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12日,而王敬宇于同年12月12日离职,故应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因双方已订立了《劳动合同》,加德仕汽车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加德仕汽车公司主张,王敬宇系以劳务方式出资,其无需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王敬宇申报的个人所得税显示,其在2020年4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共为39425.36元,每月平均为4928.17元,以此计算,其在同年12月的工资为2039.24元(4928.17÷21.75×9),其应获得的工资共为41464.60元(39425.36+2039.24)。加德仕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如数支付,扣除已付的12000元外还需支付29464.60元。关于经济补偿部分,王敬宇解除劳动合同时,加德仕汽车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但这需在解除时以此作为理由。其虽提供《催告函》一份欲予证明,但该函并非系在解除之时
所发,不能据此认为其解除时以上述情形作为解除理由,故不宜由加德仕汽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敬宇与加德仕汽车公司之间在2020年4月12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加德仕汽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敬宇支付工资29464.60元;(三)驳回王敬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敬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加德仕汽车公司向王敬宇支付工资36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加德仕汽车公司向王敬宇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2000元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3.本案上诉费由加德仕汽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工资数额标准认定错误。1.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且有2020年8月份、9月份的发放记录能够证实。加德仕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王敬宇拖欠的工资36000元。2.一审法院按照加德仕汽车公司给王敬宇申报的纳税金额认定王敬宇的工资标准错误,且即便按照该标准,一审法院也计算错误。(1)加德仕汽车公司申报的纳税金额未与王敬宇沟通协商,且并未实际支付,加德仕汽车公司亦未对纳税申报的金额
进行合理说明。(2)即便按照纳税申报金额计算,王敬宇2020年4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44610元,并非一审认定的41464.6元,加德仕汽车公司应当支付王敬宇拖欠的工资32610元。二、加德仕汽车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其应当向王敬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2000元。一审未审查涉案劳动合同的客观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加德仕汽车公司提交的该劳动合同系加德仕汽车公司称招投标需要而让王敬宇等员工签订的空白合同,不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不是双方为签订劳动合同而从事的法律行为,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2.(1)劳动合同的期限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王敬宇与加德仕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云龙签订的《合伙人协议》约定的期限为长期,可直接证明劳动合同的时间系加德仕汽车公司临时填写。(2)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而非2000元/月或3000元/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结合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双方虽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系加德仕汽车公司因招投标需要而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且加德仕汽车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期限及工资报酬也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充分证明涉案劳动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不发
生法律效力。加德仕汽车公司对此亦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加德仕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加德仕汽车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王敬宇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三、王敬宇因加德仕汽车公司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从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加德仕汽车公司应向王敬宇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加德仕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未依法购买社保等诸多违法用工行为,且前述违法用工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是王敬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加德仕汽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王敬宇系加德仕汽车公司的股东,王敬宇除了进行货币出资外,因加德仕汽车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亏直接与王敬宇相关,且王敬宇在加德仕汽车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均比较自由,故加德仕汽车公司已向王敬宇支付了其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12000元。劳动合同约定王敬宇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不足部分实际系王敬宇作为股东身份的劳务出资。因此,加德仕汽车公司无需再向王敬宇支付工资。二、一审对工资的计算错误。1.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3000元/月计算,而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申报金额计算。2.工资期
限计算错误。王敬宇于2020年4月12日入职,同年11月19日退伙,工资计算期限为7个月,而非一审法院计算的9个月。故即便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王敬宇的工资总额为21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元,加德仕汽车公司只应支付王敬宇9000元。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王敬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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