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赣09民终15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
【审理法官】付剑李福星赵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叶小春;时业财;叶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叶小春时业财叶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叶小春时业财叶大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李明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中华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李明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中华李明
【代理律所】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江西浩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长沙汽车【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叶小春;时业财;叶大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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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事故致叶小春左内、外踝骨折,经医院行手术等仍遗有功能障碍,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并需行固定物取出术,鉴定机构综合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叶小春的月薪及每月21.75个工作日折算并认定误工费28959元,按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及每月21.75个工作日折算并认定护理费10754.60元,以上认定均于法有据,本案予以确认。另外,原审法院判令人寿财保公司承担1240元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护理费错误,免于承担案件受理费并减少承担21096.80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1:29:3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上午,时业财驾驶湘A×××某某小型汽车由汽车东站往温泉集镇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三八路丰泽园小区路段,在超越同方向叶小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又适逢叶小春绕行违停在行车道上赣C×××某某轻型普通货车,导致湘A×××某某小型汽车车身左侧与叶小春驾驶的两轮电动
车右侧相刮擦,造成叶小春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小春于2019年8月27日在铜鼓县人民医院入院,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软组织挫裂伤和左外踝骨折,直至2019年10月6日出院,共计入院4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5400.25元(该25400.25元医疗费中,由时业财为叶小春垫付15400.25元,由人寿财保公司为叶小春支付了10000元)。时业财还为叶小春支付了900元伙食费。出院后叶小春于2019年10月17日在铜鼓县村卫生所拿药花费257.8元,又于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3月29日到铜鼓县人民医院二次拍摄踝关节正侧位(DR数字摄影),每次花费90元。叶小春出院后于2019年12月2日经铜鼓益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小春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叶小春误工期为210天(包括取出内固定后的误工期30天),护理期为75天(包括取出内固定后的护理期15天),营养期为105天(包括取出内固定后的营养期15天),后期费8000元(取出内固定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以下三点:(1)时业财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车距;(2)叶小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3)叶大刚将机动车违停在行车道上妨碍正常车辆通行。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过错如下:1、时业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之规
定;2、叶小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3、叶大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人员通行"之规定。交警部门认定责任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时业财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叶小春和叶大刚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叶小春于1960年10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但一直在铜鼓县温泉家园小区居住生活,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叶小春一直在铜鼓县城务工。时业财驾驶的牌照为湘A×××某某汽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险,并加投了不计免赔。叶大刚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庭审时,时业财答辩时主张由人寿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叶小春的19451.25元,但只提供了医药费15400.25元、叶小春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00元的相关票据,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时业财在最后陈述时同意在人寿财保公司返还其垫付的费用时,医药费中扣除15%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案庭审时,叶小春提出其因事故导致脑梗至今还在,费用还无法确定,再加上2017年9月背部受伤,此次交通事故加重了背部旧伤,所以叶小春准备待脑梗好再另行起诉,保留追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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