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排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防治。
第三条(政府职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交通运输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加强人员、装备、设施的配备,保障机构履职能力。
第四条(鼓励引导)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公共交通通行条件;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推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新能源和清洁节能使用。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及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水务、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销毁汽车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鼓励新能源)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公务用车优先采购名录,并加强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新能源、清洁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范围。
第八条(达标销售)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在本市生产和销售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达标行驶)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国家、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的污染物。
第十条(油品达标)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不得低于本市现行执行的有关标准,上述产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标示销售产品的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油品检测)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每年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有检验资质机构出具的油气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排放控制)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拆除、更改、闲置、破坏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三条(车辆限行)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明确限制行驶、使用的区域和时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排放检测)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
第十八条(检验机构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二)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
(S)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通过安装作弊软件、更换车辆上线检测等弄虚作假的方式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放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抽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也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用现场检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被抽测车辆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检查。
监督抽测使用的仪器设备应取得市场监管部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测数据具备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不合格维修)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或者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到检验机构复检。
第二十一条(检验复核)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检验机构的复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二条(维修名录)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企业名录,方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进行选择。
第二十三条(维修要求)
机动车维修单位从事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检测业务的,应当具备生态环境部门规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条件,配备符合标准的检测维修设备和专业维修技术人员,并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服务;不得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强制报废)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的,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四章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编码登记)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均需进行信息编码登记,并按照要求悬挂环保号牌。
新购置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在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编码登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完成信息登记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统一编码规则发放环保号牌。非道路移动机械报废或者编码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登记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