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国际汽车运输协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条约领域】公路运输
【公布日期】
【条约类别】协定
【签订地点】杜尚别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国际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良好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与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包括游客)运输、汽车货物运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登记注册的运输车辆通过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
  与口岸、运输线路和程序相关的问题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
  第二条销毁汽车
  本协定中所用术语定义如下: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牵引车、挂车和半挂车;在旅客运输中指用于运输人员及其行李的客车。
  (二)定期旅客运输指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按双方商定的行车时刻表、行车路线及班次进
行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除定期旅客运输外的所有运输。
  (四)主管机关:
  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及其授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厅;
  塔方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通讯部。
  第三条
  组织定期旅客运输、不定期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
  第四条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外,缔约一方主管机关需给在本国领土行驶的缔约另一方的运输车辆发放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下简称“行车许可证”)。
  二、为保证两国经济贸易合作与发展,缔约双方需按规定式样确定行车许可证数量。
  三、行车许可证的种类、内容、式样、使用和交换程序等由本协定的实施细则确定。
  第五条
  一、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用于交易会和展览会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用于体育活动的运输车辆、动物,以及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设备和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运输车辆;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持有特别许可证的货物及其运输车辆。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车辆和替换受损客车无需办理许可证。
  第六条
  一、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不应超过缔约另一方规定的限值。
  二、如果缔约一方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及载质量超出缔约另一方规定的限值以及运输不可解体的货物、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证。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证规定了运输车辆行驶的规定路线,则运输应按该路线行驶。
  第七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人承担。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车辆号牌、国籍识别标志以及本国的技术登记证件和技术检验证明。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的承运者不得从事缔约另一方领土两点间的汽车运输业务。
  二、符合缔约另一方国际汽车运输的货运车辆允许其返程载货。
  三、按照本协定通行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车辆可以是空车,也可以是载货车辆。
  第九条
  从事本协定规定的汽车运输车辆应持有运输路单和货物运单,其样式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本协定实施细则中确定。
  第十条
  一、从事汽车运输的驾驶人,应持有与其驾驶车辆类型相符的本国驾驶证和英文翻译文本。
  二、根据本协定规定的各种单证应由驾驶人随身携带,并应按交通运输和其他管理机构要求出示。
  第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发生的结算和支付,按照如下文件执行:
  (一)两国间的有关协定;
  (二)双方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三)或缔约双方授权签订的其他协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承运人从事出入境缔约另一方领土的汽车运输所得收入和利润按照缔约另一方法律免予征税。
  二、缔约一方根据相关规定向入境本国的缔约另一方运输车辆,在平等权利基础上,根据法律收取通行费和其他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