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1.09.29 销毁汽车
∙【字 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施行日期】2021.09.29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
正文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拖拉机的维修活
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备案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三十日告知原备案机关。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经营范围开展维修服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工时定额、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一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可以参照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材料费用。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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