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塔吉克斯坦
【条约领域】贸易 销毁汽车
【公布日期】1999.08.13
【条约类别】协定
【签订地点】大连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客货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根据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含游客)运输、货物运输通过两国间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临时贸易通道和公路进行,由在中国或在塔吉克斯坦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二、汽车客货运输通过的边境口岸、临时贸易通道、运输路线和程序等事宜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商定。
第二条
  本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汽车列车(牵引汽车和挂车或半挂车);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驾驶员座位除外)的客车,以及运送行李的车辆。
  “定期运输”指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按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进行的运输。
  “不定期运输”指定期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
  “卫生检疫”指对人、动物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主管机关”中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塔方指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运输和公路事务部。
第三条
  定期和不定期汽车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第四条
  一、除本协定第五条规定外,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对行车路线中经过本国领土路段上的缔约另一方的车辆均需发放行车许可证。
  二、行车许可证的种类、内容、式样、使用和交换程序等由本协定的实施细则确定。
第五条
  一、下列运输项目无需办理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物品;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人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六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运输。
  二、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和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的车辆,无需办理本协定第四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三、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货物运单。
第六条
  一、运输车辆的重量、轴重和尺寸不应超过该运输车辆登记证件允许的范围和缔约另一方国内规定的限制。
  二、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或运送危险品,承运人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三、如果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运输车辆的行车路线,则应按所规定的路线运行。
第七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人承担。
  二、从事国际汽车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的车辆登记牌照和国际汽车运输识别标志。
第八条
  承运人不得从事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九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参照国际通用货物运单格式制定的本国货物运单。
第十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身携带,并应接受主管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十一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业务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有关机构和承运人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账务结算和支付,可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签订的其他有关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承运人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从事出入境客货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或所得,该缔约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缔约一方可根据本国有关规定对缔约另一方的入境运输车辆征收通行费和法律规定的其它税费。
第十四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缔约双方同意对下列物资互相免征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