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德国)BASF公司诉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根据产品所含特征性的副产物认定生产方法判定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本案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涉及的并非新产品,故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使用的制造方法侵犯了其专利权。本案在侵权判定中,未将二者的制造方法进行逐一比对,而是开创性地根据被告产品中所包含的三种特征性杂志确认其使用的助剂为亚烷基二胺,进而认定其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的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2、北京阳光克劳沃生化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垄鑫综合土壤消毒剂”产品;3: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BASF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3000元;4:驳回BASF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BASF公司负担2000元,由南通施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由北京克劳沃生化 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微软(中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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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权利要求是否清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及新颖性、创造性判断”的典型案例。在审理专利无效纠纷案例时,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准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内涵,围绕原告起诉的要点进行审查。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结合其所知晓的所属领域的技术知识加以判断。只有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才需要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判断编码输入法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要重点对比编码方式和取码规则等;如果本专利与现有技术不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且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2007年5月28日,微软中国公司以郑珑拥有的名称为“字根编码输入法及其设备”的发明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2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2008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维持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282号决定;2、案件受理费10
0元,由原告微软中国公司负担。
案例三:(美国)摩托罗拉公司诉付莲华、北京中天神舟通信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要点:本案是关于“侵犯专利权之制造、销售主体的确定”问题的典型案例。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是俩中典型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确定制造、销售行为的主体是正确确定民事责任承担者的前提。此外,由于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可能带来的侵权责任不尽相同,在确定了侵权行为实施者的基础上,也需要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具体类型进行分析,以便正确地分配侵权责任。专利权的财产权。因侵权行为不会导致权利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因此,在侵犯专利权案件中,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针对人身损害的救济方式。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莲华、中天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告威而威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三被告销毁所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4、被告威而威公司销毁所有用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纸、专用设备、产品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相关资料以及模具或其他工具;5、被告威而威公司在新闻媒介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6、被告威而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及公证费3000元、翻译费7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付莲华、中天公司停止销售“WEIERWEI”牌VEV-3188对讲机;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威而威公司停止制造、销售“WEIERWEI”牌VEV-3188对讲机;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威而威公司赔偿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4、驳回原告摩托罗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案件受理费10110元,由被告威而威公司负担9110元,被告付莲华及被告中天公司各负担500元。
案件四:(日本)泉株式会社诉北京仁和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美视晶莹银幕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