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吕梁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2
【案件字号】(2020)晋11民终15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闫红珍王晓瑜张晓艳
【审理法官】闫红珍王晓瑜张晓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李×
【当事人】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李×
【当事人-个人】李×
【当事人-公司】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
【代理律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
汽车事故图片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经核实,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所属事故车前杠、冷凝器、水箱、风圈受损需要更换,机盖需要整修,其余部件不认可损坏。被上诉人提供的苏离修理厂的维修清单载明,前杠495元、冷凝器880元、水箱960元、风圈(电子扇)460元、机盖980元。另,人工部分:钣金400元、烤漆820元、辅料520元、拆装3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所有的事故车损失应如何认定;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车损的证据有:吕梁市离石区苏离汽修厂维修清单、增值税发票、修理更换下的配件照片。被上诉人对修理项目、金额、修理更换下的配件照片均提出异议。一审提供反驳证据:
吕梁市离石区苏离汽修厂另一份维修清单,载明金额12382元,同时提供太原市小店区天佑汽配经销部出具的汽配销售单(配件金额3845元),证明修理费及受损配件价格差别很大;提供受损车受损后照片,证明对修理项目的必要性有异议,二审中陈述,拆卸过程中也有可能有人为损坏,有的更换下的受损配件并非本车配件,如原车上的喇叭是塑料的,更换下的是铁的,拟说明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更换下的配件照片不真实。苏离修理厂修理人员到庭作了说明,称,该厂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修理明细载明的配件是品牌的,实际安装时安装的是原厂的,所以价格高;喇叭照片并非被上诉人所指位置的部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有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主张有的项目未损坏无修理必要且修理费用过高,本案所涉诉讼标的虽不大,但争议较大。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张赔偿的一方,应进一步举证证明维修项目必要性和金额的合理性,车辆维修项目的必要性和金额的合理性专业性较强,在双方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需专业的鉴定机构提供专业的鉴定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明确释明和多次确认的情况下,坚持不同意申请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车损为实际情况,一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为由,全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利于解决案件纠纷。被上诉人认可的损坏部件应予修理更换,价格适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修理明细载明金额,即能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为原则。人工费用同理适用被上诉人提供的明细载明项目和
金额。综上,修理更换配件及人工费用总计金额为5815元。上诉人主张的修理期间业务用车费用1000元无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5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总计265元,由上诉人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上诉人李×负担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1:49: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李××××小轿车在吕梁市××区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王×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吕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当日作出第4110242019000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汽车修理费为15382元修理期间的代步费用1000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吕梁市离石区苏离汽修厂出具维修清单一支其维修金额为15382元发票一支金额为15832元以及修理部件的图片。被告李×对该金额和修理部件不予认可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吕梁市离石区苏离汽修厂出具的维修明细复印件一支其金额为12382元并向一审提交事故现场的图片庭审中陈述到事故发生后此车左右膀一颗防雾灯照明灯、喇叭、喷水壶等全部完好不应当全部更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虽然原告提交了汽车修理明细和发票但是被告李×提交的同一修理厂出具的修理明细金额不同修理部件的单价也有部分不同。同一修理厂针对同一辆事故车出具不同的修理明细且被告质疑原告存在人为扩大损失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一审在庭前和庭审中提示其是否鉴定其实际损失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且原告在庭审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故一审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后另行向被告李×主张。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赔偿其修理期间的代步费用1000元原告并未提交其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
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由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准许其撤回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计10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梁汽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赔偿上诉人×××车辆剩余的修理费13382元修理期间代步费用1000元共计1438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按照效力进行分析。上诉人吕梁汽运提交的苏离汽修厂维修清单、发票都有原件同时庭审中也说明当庭提交的是修理部件图片更换下的部件全部在苏离汽修厂李×可以去看也可以去取。李×提供的证据是苏离汽修厂维修明细复印件一支提交事故图片庭审中陈述此车左右膀、防雾灯、照明灯、喇叭全部完好不应当全部更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有原件、实物可以证实的证据没有采纳却对李×提交的没有原件的复印件、当庭陈述、事故发生时的外观图片予以采信。(二)一审法院颠倒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通过庭审查明,李×
本人也去过苏离汽修车但是其对修理更换的项目没有进行确认。在受损一方修理完成后其仅凭一份无法辨别真伪的复印件和其当庭陈述法庭却将补充证据的责任归于原告(上诉人)是对“谁主张谁举证"的错误适用。请二审法院正确分析证据效力准确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撤销离石法院(2020)晋11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赔偿上诉人×××车辆剩余的修理费和代步费用14382元。 综上所述,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11民终153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梁汽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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