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8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审理法官】常秀良付毅郭彦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月;郝滨;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月郝滨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宝月郝滨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文慧潘静 
【代理律所】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事故图片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被告许宝月;郝滨;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实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新证据重新鉴定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不认可,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实
体或者程序问题,该评估报告书系由南皮县人民法院委托所作,公估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出具的公估报告客观、真实,能够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因发票只能说明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且车辆是否维修均不能否定车辆受损并造成实际损失的事实,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为据,足以证明该车辆损失的数额。关于车辆残值,被上诉人许宝月起诉主张时已经残值金额予以扣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给付残值配件其就不给保险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拆解费与鉴定费并非同一项目,上诉人关于不应再收取拆解费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6:40: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7日5时30分许,在千武线15公里+300米处,被告郝滨驾驶冀J×××××号重型货车,沿千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千武线15公里+300米
时左转弯,因违反交通规定通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宝月在南皮仁爱医院,后转院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共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93331.82元。原告许宝月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50-9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6日的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4000-160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期限15-45日,营养期限7-25日,护理期限7-2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27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车辆挂靠在鑫鸿运汽车运输队从事交通运输业,日平均工资209.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嫂子张淑艳与其妻子日平均工资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09.4元。原告许宝月驾驶的冀J×××××号重型货车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评定为84675元,同时支付公估费5100元。被告郝滨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许宝月支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许宝月与被告郝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到庭的原、被告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没有异
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许宝月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其在河北省沧州中西结合医院住院5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该请求过高,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营养费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计算,超出住院天数的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过长,酌定损伤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共165日、护理期86日、营养期91日。原告许宝月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距离医院的路程,酌定为1300元。原告提交的关于误工费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予支持,即每天209.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09.4元,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具有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鉴定费、公估费、拆解费属于查明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原告许宝月的损失为:医疗费9333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营养费20元×50天+30元×41天=22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09.2元×165天=34518元;护理费109.4元×86天+109.4元×6天=10064.8元;残疾赔偿金14031元×20年×10%=28062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公估费51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7004元;拆解费6500元;车损84675元;以上共计297985.62元。因被告郝滨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许宝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8164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迟观立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许宝月剩余损失20434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予以赔偿,所以被告郝滨、南皮县文航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985.62元。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7985.62元。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计28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50000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车损鉴定的程序违法,应当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的现场勘验
环节以及现场拆解环节法院以及鉴定机构均未通知我方到场参与,致使我方无法了解车辆损失的真实情况,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车损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没有保障我方彻底参与鉴定的权利,因此出具的车损鉴定报告也并非符合车损的客观真实情况,该车损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二、鉴定的车损数额过高,法院判决的依据不足。首先,鉴定报告中,车辆损坏部件与车损图片不能一一对应,鉴定报告不能完整的反应出车辆损坏的具体情况。其次,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冀高法(2020)31号》文件,以及鉴于4S店与各个修理厂的修理费用存在巨大差异的客观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修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修理清单、对公转账凭证、购进配件等相关证据来证明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第三、鉴定报告认定残值数额过低,且我方要求回收残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9条之规定,我方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对车辆残值进行回收,因评估报告中对于涉案车辆做了明确的更换清单,在我方给付车损保险金的同时由被上诉人给付我方车辆残件,如果由于被上诉人保管不善,导致更换下来的残值配件灭失,致使我方权利受损,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其不能向我方交付残件的情况下,我方亦不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四、被上诉人主张车辆拆解费的依据不足。拆解费过高,鉴定机构应当出具拆解费的收费标准以及拆解明细,而且拆解费是鉴定机构为查明车辆的具体损失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
包含在鉴定费中,不应当另行收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许宝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