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世飞、李国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汽车事故图片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2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 
【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世飞;李国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当事人】朱世飞李国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世飞李国康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国文扈博坤 
【代理律所】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世飞 
【被告】李国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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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技术检验和鉴定等,对涉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路口视频资料以及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并经复核程序予以维持。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朱世飞虽然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据此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以及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朱世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上诉人朱世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6:22: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2日16时16分,朱世飞驾驶冀T×××××的小型客车沿东湖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东湖大道横××路口时左转弯,与李锦洋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沿东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世飞受伤、张睿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三大队)
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李锦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睿无责任。2019年11月13日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李国康支付施救费600元。李国康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T×××××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公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冀T×××××号车辆损失为135116元。李国康支付公估费4500元。另查明,冀T×××××号车辆登记车主是李国康。以上事实有李国康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飞承担主要责任,李锦洋承担次要责任。朱世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认定书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误,但经本院核实,该条款内容无误,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朱世飞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朱世飞的责任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国康车辆损失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
论,本院认可鉴定结论确认的车辆损失135116元。虽然李国康提交的衡水联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中维修金额为136538.3元,但李国康按照公估报告中的135116元主张车损,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李国康主张公估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600元属于李国康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李国康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国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35116元,公估费45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40216元。本案在审理中,李国康申请追加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朱世飞驾驶的冀T×××××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朱世飞在庭审上亦未向本院提交冀T×××××号车辆的投保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李国康要求人保财险衡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无法核实朱世飞驾驶的冀T×××××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朱世飞作为车辆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国康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138216元,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6751.2元(138216元×70%)。判决:一、朱世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国康各项损失共计98751.2元。二、驳回李国康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朱世飞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世飞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1102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李国康之子李锦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判令李国康、人保财险衡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官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抗辩,(当庭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书")中,第4、5页的交通事故发生时电子录像图片,视而不见,没有经过质证和审查,就以该责任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作出第13xxx0190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世飞承担主要责任,李锦洋承担次要责任。朱世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交警三大队出具的交通认定书上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有误,但经本院核实,该条款内容无误,且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上级交警部门复核予以维持朱世飞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朱世飞的责任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对于法院而言,该认定书具有证据能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依据。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规定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
先行,此事故发生在有信号灯的路口,责任认定书套用此条款,适用明显错误。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一审法院不审查,将错就错。3、上诉人在一审申请向交警大队调取证据的报告,一审法院以已销毁为借口不予调取。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交通事故案卷材料,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销毁。4、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李国康的车辆时速为83km,信号灯限速标志位60kmh,李国康一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李国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李国康一方驾车行至交叉路口,未按规定减速慢行,反而加速,是本案事故的故意制造者,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5、一审法院只强调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朱世飞的上诉请求。综上所述,朱世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