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刘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8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艳红周佑明彭青 
【审理法官】曾艳红周佑明彭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刘莉;肖青;龚海燕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刘莉肖青龚海燕 
【当事人-个人】汽车事故图片刘莉肖青龚海燕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莉;肖青;龚海燕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一般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的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5日。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1、一审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判令太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银保监局于2021年1月18日下发的《关于印发  的通知》[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无固定计算误工费。无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其从事行业的城镇居民,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行业标准计算。但该文件明确,本标准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不适用本标准。本案中,本案一审受理时间为2021年1月5日,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范围。且刘莉在一、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莉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与其丈夫共同经营洗车美容店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按172.1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按湖南省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行业标准(108元/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脾破裂,伤情十分严重,已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51天)需24小时进行护理,且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由医院出具的《护理状态证明书》,证明刘莉受
伤后在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按2人计算,并无不当,二审应予以维持。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一审认定护理费按2人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刘莉为了查清本案事实,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鉴定费应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故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25:3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2日16时32分,刘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桃花江镇大汉龙城往浮邱山乡方向行驶,途径南环线与花桥路交叉路口时,遇肖青驾驶湘H5××××小型汽车在其左侧机动车道同方向行驶,因肖青驾驶机动车由南环线右转弯上花桥路
时未让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某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xxx认定肖青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莉不承担责任。刘莉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18869.16元。其伤势经桃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脾破裂。并经某鉴定所益前进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捌级伤残,评定刘莉本次损伤误工期120天、护理期51天、营养期90天,出院后对症及检查费用3000元。另查明,龚海燕与肖青系夫妻关系,肖青所驾驶的湘H5××××小型汽车为龚海燕所有,该机动车在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肖青已垫付刘莉医药费3880元。刘莉的儿子现年8岁,需扶养年限10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肖青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刘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莉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桃江县xxx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青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刘莉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肖青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肖青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莉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刘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为
18869.16元;误工费为20662.8元(120天×172.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5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费为3000元;护理费为18666元(51天×183元/天×2);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1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为250188元(41698元×20×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61元(14974元×10÷2×0.3);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56106.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莉损失共计356106.96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肖青、龚海燕在本案中不承担刘莉的上述损失,刘莉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退还肖青已垫付的3880元。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肖青负担。    二审中,刘莉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洗车场地租赁协议。证据2、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据3、图片。证据1-3拟证明刘莉在受伤前与其丈夫文明共同经营洗车美容店。本院组织双方当事
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太平保险公司质证称:证据1为复印件,且协议书上未加盖公章,也未提供营业执照。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拍摄的图片上没有时间显示。肖青、龚海燕质证称:不认识刘莉,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保险公司承担刘莉误工费损失12960元,护理费损失5508元,合计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减少赔偿款20860.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误工费不合理。刘莉仅提供一份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真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无固定收入但能证明其从事行业的城镇居民,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对应行业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应按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重新计算。2、一审认定护理时长及标准不合理。根据《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莉仅提供一份证据,为孤证。未见真实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护理协议和护理费支出凭证,护理费支出事实存疑。此外,司法鉴定报告并未载明刘莉的伤情需两人护理。依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其护理费应按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9552元/年计算,且护理费按照2人护理不合理,应该为1人护理。综上,
误工费应为39552元/365天×90天=12960元,护理费为39552元/365天×51天=5508元。3、太平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免除责任事项。一审刘莉的司法鉴定损失不属于伤情范围,也非我司要求鉴定,不应由我司承担。而径直作为本案依据判决,明显有违真实事实。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刘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85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朝阳办事处金山社区朝阳汽车站二期16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