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与陈彬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8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0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艳玲张海静荀玉先
【审理法官】唐艳玲张海静荀玉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陈彬彬;孙婧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陈彬彬孙婧
【当事人-个人】陈彬彬孙婧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汽车事故图片
【代理律师/律所】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发斌
【代理律所】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被告】陈彬彬;孙婧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案涉车辆损失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案涉评估鉴定机构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由此形成的评估鉴定结论应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的定案依据。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低于评估鉴定结论价值,并提供了同类车型市场价为3-4万元手机截屏图片,故要求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同类车型市场参考的交易价格,并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时,评估鉴定机构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在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时应当对车辆实际价值与维修价格有综合评定,现评估鉴定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法对案涉车辆损坏等进行评估确定维修费为59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再进行评估依据
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认定租车费24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陈彬彬所有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无法继续使用,其主张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得到支持。但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不能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应当按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使用用途及车辆维修或重置的时间来确定。结合本案中车辆实际情况,使用用途及合理的维修时间,一审法院支持24000元租车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对此予以纠正,酌定支持4500元租车费用。综上,本院确认陈彬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12元、车辆损失59000元、租车费4500元,合计65512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1500元。评估费3300元,由孙婧负担. 综上,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
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陈彬彬65512元; 上述赔偿义务人赔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支行,账户名陈彬彬,账号62×××74; 三、驳回陈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陈彬彬负担317.5元,由孙婧负担7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7)。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陈彬彬负担63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14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51: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0日,孙婧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陈彬彬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驾驶人轻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彬彬先后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盐城市中
医院,合计支出医疗费2012元。经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彬彬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评估鉴定结论一份,估损总额为59000元。陈彬彬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3300元。因车辆损坏,陈彬彬为工作业务需要只得租车,合计支出租车费27000元。据悉,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上述事故无争议,一审法院予认定,对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彬彬的医疗费票据。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关于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据票据,对陈彬彬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2012元。2.盐城市万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结论。该公司系一审法院委托的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或内容存在明显错误,故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对该评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陈彬彬受伤后经过、苏J×××××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等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另查明,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李某。审理中,李某作为证人出庭,并当庭陈述苏E×××××号小型轿车仅系登记在其名下,实际所有人系陈彬彬等等。一审法院再查明,事故发生后,陈彬彬(承租方、乙方)与盐城市禧来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租赁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甲
方收费标准为150元24小时250公里,超时收费标准为2小时内100元时,超出2小时则按全天收费,超里程则按2元公里收费等等。2018年11月8日,陈彬彬向盐城市禧来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车费27000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彬彬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李某当庭陈述陈彬彬系实际所有人,故陈彬彬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及因车辆受损产生的租车费用。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辩称依据商业三者险,其不赔偿间接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陈彬彬主张的租车费用,因陈彬彬与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就车损金额分歧较大,陈彬彬在鉴定之前未进行修理具有合理性。结合其与盐城市禧来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车合同及评估鉴定结论的出具日期,酌情支持租车费24000元(160天150元天)。陈彬彬主张租车费的超出部分系其人为扩大的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
庭审中陈彬彬的主张,确认陈彬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2012元、车辆损失59000元、租车费24000元,合计85012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01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1000元。评估费3300元,由孙婧负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大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陈彬彬85012元;二、孙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陈彬彬3300元;上述一、二项赔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支行,账户名陈彬彬,账号62×××74;三、驳回陈彬彬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1.5元,由陈彬彬负担37.5元,由孙婧负担10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大丰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6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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