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闫博清、宋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晋06民终1134号 
【审理程序】汽车事故图片二审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审理法官】刘晔张平丰德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闫博清;宋国亮;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闫博清宋国亮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闫博清宋国亮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吕子君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吕子君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俊岗吕子君徐新通 
【代理律所】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被告】闫博清;宋国亮;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闫博清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与一审闫博清提交的其他证据一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闫艺珊相对×××机动车为第三者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55955.4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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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据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闫艺珊相对×××机动车为第三者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55955.4元是否正确。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或者”瞬间”这一特定的时间点身置何处为依据,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瞬间”受害人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虽然本案受害人闫艺珊在事故发生之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在险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从而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故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6:11:51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闫博清、宋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负责人:王军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博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上海天尚(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博清、宋国亮、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6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0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被上诉人闫博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国亮、武陟县永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财保山东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闫博清655955.40元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死者闫艺珊均在×××车辆之内,根本不存在闫艺珊被甩出车外的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道路和交通环境基本情况“....,×××白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内两个乘车人被救援至车外路面上,事故现场其他元素未变动”这明确表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死者李红菊、闫艺珊均在×××车辆之内,不存在闫艺珊被甩出车外的情况;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对王金楼的询问笔录中“....,这时我们帮助这男的救人,一个女的被压住了,我们将东西搬开后,救出这个女的,当时这个女的面朝下,之后这个男子又出一个小孩,看到情况严重,宋国亮就报了120和110.”以上询问笔录也能说明,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中,死者李红菊、闫艺珊均在×××车辆之内,不存在闫艺珊被甩出车外的情况。被上诉人(闫博清)在2020年5月29日的询问笔录中“....发生事故后×××号车上乘车人我老婆李红菊和我女儿闫艺珊甩出驾驶室落在公路上。”因闫博清为本案原审原告,且在事故发生后24天才作出该询问笔录,其陈述的内容与宋国
亮、王金楼询问笔录不符,故对其陈述不应当采纳,但这份询问笔录也能说明“碰撞发生时,死者李红菊、闫艺珊均在×××车辆上.”庭审中,原审原告只提供了王金楼,宋国亮、闫博清三人的询问笔录,这三份询问笔录均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闫艺珊处于事故车辆外”,故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闫艺珊处于×××车辆外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中赔偿闫艺珊死亡的各项损失655955.40元,明显错误。1、本案事实清楚,死者闫艺珊不存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车辆之外的情况,根本不存在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三者的前提。2、事故发生时,死者闫艺珊毫无疑问处于×××车辆之内,否则不可能造成闫艺珊死亡的结果,无论闫艺珊死亡后尸体处于何处,都不能成为认定身份转化的理由。3、身份转化情况是指发生事故瞬间被甩出本车之外,后又被本车碾压的情况,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况。以上三点说明: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符合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与审判实践。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车人员转化为三者的前提是发生事故后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又被本车碾压,此种情况下是否应认定为身份转化,现在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不存在身份转化,而本案中根本不存在上述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