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公安局
【公布日期】2005.01.31
【字 号】津公共[2005]27号
【施行日期】2005.01.3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治安管理
正文
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
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公共[2005]27号)
  《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修正)已经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的规定,现就贯彻实施《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见附件1)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有关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和相应的车站。”
  公共汽车是指按照固定的运营线路、时间,并设有始发站、终点站、中途停靠站及相应站牌、线路标牌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的意愿,以里程和时间计费,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
  客运长途汽车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本市区域(市内六区除外)的定站、定线路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主要包括:班线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以及外埠途径本市行政区域设有停靠车站的长途客运车辆。
  城市轨道客运列车是指在行政区域内利用轨道作为车辆导向,并以载客运营为交通方式的车辆。
  车站是指从事专营或兼营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列车用于上、下乘客的场所。包括站区、候车厅(室)、售票处、行李房、小件物品寄存处及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所涉及的经营性场所。
  (二)《条例》第四条中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公交分局参照《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另行制定,报市局批准后执行。
  (三)《条例》第六条中的“……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是指符合市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的规定。
  《条例》第六条中的“……涉及行车和乘客安全、防火、人员疏散、事故救援等治安防范措施”由公交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条例》第六条的“……相应设备”和“……相应设施”
  1.相应设备
  (1)公共交通车辆按照消防规定配备的消防器材;
  (2)客运出租汽车安装的《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3)公共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列车安装的监控系统和具有治安安全防范警示内容的音像装置;
  (4)公共交通车辆安装的其他治安安全防范设备。
  2.相应设施
  (1)公共交通车站按照消防规定配备的消防器材和设施;
  (2)城市轨道客运列车车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的监控;安检;报警;防、排爆;发光导向;应急照明;防灾系统和相应救援设备、设施;上下乘客的站台与轨道之间设置的保证乘车安全的隔离设施;
  (3)长途客运汽车车站安装的安检、监控系统;
  (4)城市轨道列车车站候车厅或站台、长途客运汽车站候车厅设置的具有治安安全防范警示内容的音像系统;
  (5)客运出租汽车车站设置的保证停车和乘客安全的隔离设施;
  (6)公共交通车站设置的其他治安安全防范设施。
  (四)《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治安安全隐患”是指:
  1.逾期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
  2.涂改、买卖、租借、伪造治安备案标志的;
  3.违反行业管理规定酿成治安案件或治安事故、事件的;
  4.因出市未登记造成严重后果的;
  5.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制止,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6.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并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7.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8.经营单位疏于治安安全教育、管理,致使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运营车辆或经营的车站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9.经营单位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参与罢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集体上访等治安事件不予阻止或不向公安机关及时报告的;
  10.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及治安安全的。
  (五)《条例》第九条中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是指报警器、GPS车载装置;防护网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六)《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携带治安备案标志”是指将治安备案标志粘贴或放置于车辆的指定位置。
  《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中的“……市区……”是指自外环线以内的区域。外环线以外的区域设置出租汽车车站、治安检查站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关于治安备案和备案标志的申领、变更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长途汽车、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及车站的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以及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按照《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备案办法》(见附件2)的规定执行。
  备案标志的式样由公交分局进行设计,并负责制作。
  三、关于职责分工和查办案件的审批权限
  (一)职责分工
  公交分局负责全市公共交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内六区、蓟县的公交治安管理由公交治安派出所负责;塘沽区、保税区、开发区的公交治安管理由塘沽公交警署负责;其它分局以及天津港公安局、民航公安处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公交分局的检查和指导。
  各分局、有关公安处负责公交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每月向公交分局报送依据《条例》实施管理和处罚的统计表。
  (二)查办案件的审批权限
  1.依据本《条例》给予警告、2000元以下(不含本数)处罚的,由公交分局主管局长审批,以公交分局名义作出处罚决定。
  2.依据本《条例》给予2000元以上处罚的,由查办案件单位报经所属公安分局(处)主管局(处)长审核后,报送公交分局局长审批做出处罚决定。
  3.依据本《条例》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城市轨道客运列车需要责令停止运营活动的,由市局主管公交治安管理的局长审批。以市公安局的名义做出处罚决定。
  四、关于采取行政措施和实施处罚的程序
  (一)依据《条例》规定采取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整改和改正的,市内六区由公交分局主管科、所长审批;其它区(县)(含天津港、民航机场)由所在地公安分局(处)公交治安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以公交分局名义开具法律文书。
  (二)依照《条例》规定,在采取行政措施时需要同时予以处罚的,应按照本《通知》第三项第二条关于查办案件审批权限规定执行。
  (三)依据《条例》采取行政措施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四)对违反《条例》的行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简易程序执行。
  (五)在查办案件中需要对违规车辆做出证据固定的,办案单位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五、关于听证、复议、诉讼
汽车标贴
  (一)对处以2000元以上,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由公交分局组织实施;对城市轨道客运列车做出责令停止运营活动的处罚,相对人要求听证的,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二)对依照《条例》以公交分局名义做出处罚决定不服而申请的复议,由市公安局管辖,市局法制办公室负责承办。
  (三)依照《条例》以公交分局名义实施处罚引起的诉讼,由查办案件单位所属的分局(处)按照规定的程序,以公交分局的名义具体承办。败诉的诉讼费、赔偿费及其它善后处理工作,由审批案件的公交分局、公安分局、天津港公安局、民航公安处承担。
  六、关于法律文书
  执行《条例》所使用的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统一使用公安部制定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
  附件:1.《天津市公共交通治安管理条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