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8
【案件字号】(2020)鄂03民终18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武汉胜李君祝家兴
【审理法官】武汉胜李君祝家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余朝清;曾富红;十堰市利物流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余朝清曾富红十堰市利物流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余朝清曾富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十堰市利物流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雪峰
【代理律所】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被告】余朝清;曾富红;十堰市利物流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保险单是确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业务的书面凭证,利物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签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说明利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2份保单系他人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2份保险单为真实有效的保单。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反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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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单是确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业务的书面凭证,利物
东风股份有限公司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签章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件),说明利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2份保单系他人伪造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2份保险单为真实有效的保单。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保单约定的责任险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依法予以维持。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6:55: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10时50分,余朝清驾驶鄂C×××某某号二轮摩托车与曾富红驾驶的鄂C×××某某号(临)商品车在十堰市东环路与林荫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余朝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十堰市公
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曾富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余朝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余朝清受伤后于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30日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足距骨骨折、全身多处挫伤、糖尿病。经余朝清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朝清2017年5月18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费约需7000元。曾富红驾驶鄂C×××某某号(临)商品车在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险50万,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余朝清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作为鄂C×××某某号(临)商品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其商业险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核实有效医疗费票据共计16157.47元。关于余朝清诉请的后期护理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参照三期评定标准,按照90天进行计算;余朝清提供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关于护理费,余朝清按照98元每天计算57天护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余朝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615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
、护理费5586元(98元天×57天)、误工费9591.04元(38897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120元、后续费7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914.51元。曾富红、余朝清为主次责,超出交强险范围余朝清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共计4685.24元[(16157.47元+600元+360元+7000元+1500元-10000元)×0.3];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需承担34589.43元[(16157.47元+600元+360元+7000元+1500元-10000元)×0.7×0.85+10000元+5586元+9591.04元+120元];曾富红需承担未购买不计免赔部分1639.84元[(16157.47元+600元+360元+7000元+1500元-10000元)×0.7×0.15]。余朝清应获得的赔偿共计3622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朝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229.27元;二、曾富红赔偿余朝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9.84元;三、驳回余朝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曾富红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曾富红、利物流公司、余朝清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担责不当,请求驳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余朝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民终18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
代表人:黄昭辉,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朝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十堰市茅箭区诚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富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利物流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中岳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田红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朝清、曾富红、十堰市利物流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2民初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
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曾富红、利物流公司、余朝清均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投保情况,原审判决上诉人担责不当,请求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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