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4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先锋别瑶成杨艳荣
【审理法官】陈先锋别瑶成杨艳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徐锐;张泽洪;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徐锐张泽洪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锐张泽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康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康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涛马宝坤康建
【代理律所】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
【被告】徐锐;张泽洪;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徐锐车辆停运损失。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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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是否应赔偿徐锐车辆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载明: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等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仅有五湖运输公司的盖章,没有落款时间,不足以证明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上述规定,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还主张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徐锐单方委托,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查,徐锐提交的鉴定评估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鉴定方法合理,可以作为认定徐锐车辆停运损失的依据。对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50: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5月5日10时左右,张泽洪驾驶苏B×××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沿沪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沪××线浩口××路段(1162KM),遇徐锐驾驶鄂H×××某某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至此,张泽洪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所驾车辆左侧车尾驶入公路左侧与徐锐所驾车辆车头左侧相撞后,徐锐所驾车辆驶入道路南侧郑中平宅前农田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泽洪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锐因右侧胫前皮肤裂伤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花去医疗费279.28元。荆门市君正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荆君正鉴字[2019]055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鄂H×××某某号东风牌DFL5311CCQAX4A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损失金额为55546元。荆君正鉴字[2019]056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鄂H×××某某号东风牌DFL5311CCQAX4A重型仓栅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每日停运损失金额为1002元。徐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鄂H×××某某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9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14日在沙财源汽车修
理厂进行维修。 事故车辆苏B×××某某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运输车登记所有权人系五湖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泽洪,该车系张泽洪挂靠在五湖运输公司营运。五湖运输公司为该车在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张泽洪承担全部责任、徐锐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徐锐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1.徐锐主张车辆损失50000元、车辆施救费(含拖车费)5200元、鉴定费6000元、医疗费277.3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徐锐主张停运损失41082元(1002元/天×41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徐锐主张的停运损失有停运的事实及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予以支持;3.徐锐主张误工费13
71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及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不予支持;4.徐锐主张停车费9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102559.3元,由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77.3元(医疗费用项下277.3元,财产损失费用项下2000元),不足部分100282元,由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 徐锐的合理损失中应由张泽洪承担的部分能够获得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张泽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锐102559.3元。二、驳回徐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元,减半收取1252.5元,由徐锐负担77元,张泽洪负担1175.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由徐锐、张泽洪、五湖运输公司承担停运损失;2.二审诉讼费由徐锐、张泽洪、五湖运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五湖运
输公司在投保单和告知书上盖章确认,表明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已经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说明;2.徐锐单方委托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真实性无法核实。徐锐提供的相关材料未经质证,鉴定单位不能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一审未查明是否存在实际停运损失,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车辆停运损失,于法无据。 综上,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徐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96民终4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某某锦绣大厦某某。
主要负责人:毛一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湖北大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坤,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泽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某某-1/div>法定代表人:李明琴,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滨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锐、张泽洪、无锡市五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9005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东风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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