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1 
【案件字号】(2020)豫15民终5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继田汪涛吴斌 
【审理法官】余继田汪涛吴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付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熊承兵;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 
东风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付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熊承兵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付北知熊承兵 
【当事人-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月娟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月娟张蕾蕾 
【代理律所】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付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被告】熊承兵;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对于付北知的上诉理由,(1)付北知于2020年6月2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根据付北知2020年6月2日的入院诊断及2020年6月30日的出院诊断显示,其诊断均为:1、脑梗死;2、××3级(极高危);3、××;4、××;5、神经痛;6、眼痛。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撤销执行质证新证据关联性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付北知的上诉理由,(1)付北知于2020年6月2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经查,根据付北知2020年6月2日的入院诊断及2020年6月30日的出院诊断显示,其诊断均为:1、脑梗死;2、××3级(极高危);3、××;4、××;5、神经痛;6、眼痛。从该诊断来看,付北知是因其原发性××而住院的,并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体损伤而发生的费用,且距离事故发生有3个月余的时间,故对于付北知2020年6月2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有事实根
据。(2)对于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有相应票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3)2020年3月4日,付北知第一次住院后出院证显示:全休半月。虽然事发时,付北知已经年满74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故,对于休息半月产生的误工费应予支持,故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272元/年计算,应为47272元/年÷365×15=1943元。(4)对于付北知主张的后续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文印费有455元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永安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永安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付北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北知各项损失款11192.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打入付北知提供的银行账
户中;赔偿款2535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打入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51:08 
付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5民终5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北知。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树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承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汉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付北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承兵、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山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1民初3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北知、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江、被上诉人熊承兵、被上诉人罗
山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北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8588.37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于2020年6月2日至6月3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10193.43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此期间住院时由于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疫情期间,因新冠肺炎的影响,上诉人未得到全面诊疗,不得已才出院,后疫情结束,上诉人才能够到医院进行诊治。所以此期间的医疗费均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此期间的费用应得到支持。二、上诉人第一次住院7天后出院,并非是因伤情好转,而是因为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上诉人不得已出院。三、罗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垫付3000元不属实,上诉人并未收到该3000元,且被上诉人罗山县盐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交付该3000元,故罗山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扣除3000元错误。四、2020年1月22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上诉人全休半月,故上诉人诉请的全休期间费用3225元应予支持。五、2020年6月25日出院证显示出院医嘱要求上诉人“出院后继续药物巩固”,故上诉人诉请的后续费应予以支持。六、一审法院酌定文印费100元错误,文印费应为555元,有票据为证。
     永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314.1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罗山盐业公司在我司投保的东风DXK1021NK2F9载货汽车,保险期限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临牌有效期至2019年4月30日。车辆承保时临牌在有效期内,并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罗山盐业公司临牌过期我司仍售卖商业险。二、上诉人承保车辆临牌超期,依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临牌超期属于免赔事由,我司在商业险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熊承兵辩称,3000元是我们垫付的,有医院的押金条为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