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献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9 
【案件字号】东风股份有限公司(2020)粤03民终112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审理法官】卢艳贝张泽黄燕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献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蓝伟昆 
【当事人】吴献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蓝伟昆 
【当事人-个人】吴献城蓝伟昆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宇斌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宇斌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宇斌 
【代理律所】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献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 
【本院观点】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为7620元。 
【权责关键词】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7620元。  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上诉人的维修费予以查明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遗漏了对该维修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为7620元。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34700元,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维修费347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金额超过347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以及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献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49:33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补充规则一: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上诉人的维修费予以查明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遗漏了对该维修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根
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为7620元。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34700元,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维修费347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金额超过347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以及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献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7620元;3.案件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吴献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112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献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负责人:杨卫,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7530069X。
     法定代表人:陈建松,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某某寰宇大厦主楼某某部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85033292。
     负责人:边也,经理。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蓝伟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献城一审诉请判令:1.蓝伟昆向吴献城支付“豫N×××某某"小型客车受损赔偿金50803.20元;2.蓝伟昆向吴献城支付“豫N×××某某"小型客车劳务维修费7620元;3.蓝伟昆承担诉讼费;4.神州公司、神州深圳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吴献城于一审诉讼时追加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增加诉请:要求蓝伟昆、神州公司、神州深圳分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500元。
     一审判决主文: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献城赔偿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吴献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吴献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献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7620元;3.案件的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神州公司、神州深圳分公司、蓝伟昆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车辆维修费7620元。
     上诉人主张一审对上诉人的维修费予以查明认定,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却遗漏了对该维修费的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车辆维修费用发票,金额为7620元。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34700元,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时确认已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维修费347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金额超过347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根据上诉人的诉请以及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酌情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