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新23民终22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宋晓蕾赵丽彭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李成;陈志宏;木垒县顺达汽
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静宜;周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立强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李成陈志宏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静宜周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王立强 
【当事人-个人】李成陈志宏王静宜周雄飞王立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集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集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集新 
【代理律所】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王立强 
【被告】李成;陈志宏;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静宜;周雄飞;中国人民财产 
【本院观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上诉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承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对其他各项损失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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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26:5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李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3民终22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
     主要负责人:马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集新,新疆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人民北路。
东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建业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马骅,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静宜。
     原审被告:周雄飞。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王立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成、陈志宏、木垒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静宜、周雄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36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8,046.46
     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李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9级、一处10级,但未申请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17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而李成在一审中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应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8,046.46
     元的赔偿责任(按照被扶养人生活费47,443.2
     元的70%为33,210.24
     元,101,256.7
     元-33,210.24
     元=68,046.46
     元)。
原告诉称     李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4,538.94
     元、营养费1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护理费40,240元、误工费58,377元、残疾赔偿金153,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0,346元、鉴定费5,65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18时00分,陈志宏驾驶×××(×××)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G30线3637KM+443M处因变更车道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由王静宜驾驶的×××号雷克萨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号车辆又碰撞在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附近正在施工的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人员李成,造成李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宏承担主要责任,邢台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静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昌吉分院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骨盆骨折,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枕、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顶骨骨折,车祸外伤,腹部损伤,消化道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腹腔积液,头颅损伤,脑外伤精神障碍。出院医嘱:1.全休叁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2.卧床静养,坐起及下地需佩戴颈托保护;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