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东辉金玉胡明阳
【审理法官】王东辉金玉胡明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东风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海波;郭喜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当事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海波郭喜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于海波郭喜中
【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被告】于海波;郭喜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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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25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6民终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
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某某商服楼某某。
负责人:高允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喜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某某金爵万象某某楼某某v>负责人:王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波、郭喜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人民法院(2020)黑0623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险公司诉讼代理人马彦涛,被上诉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都邦财产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庭审过程中于海波就误工费的请求应提供工资条、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材料证实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情况,且上诉人在于海波住院期间进行调查时明确表示在水利部门工作现属于退休在家,其一于海波属国家公务人员每月有退休金、其二于海波在家待着无其他就业工作,结合以上几点于海波不应存在误工的情况。一审法院只根据于海波提供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80日误工期予以确认,属核查不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上诉人应赔付判决第一项1571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于海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有收入,误工费必须给我。
原告诉称 于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于海波医疗费、门诊费及各项检查费31355.79元、误工费30045.00元、护理费10015.00元、营养费6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742.50元、鉴定费2400.00元、面部瘢痕缓解费用3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95558.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0日8时许,郭喜中驾驶黑E×××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2公里加1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
的于海波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于海波受伤。此起事故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局甸公交认字[2019]第201909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喜中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故认定郭喜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波无责任。郭喜中所驾驶的黑E×××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于海波经林甸县医院进行抢救后又转院到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共计住院20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1.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腔隙性脑梗塞;5.脑挫伤;6.跖骨骨折;7.腰椎骨折;8.肩关节脱位。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于海波出院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于海波给付赔偿款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郭喜中驾驶黑E×××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此事故的发生,该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一
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喜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波无责任,郭喜中对交警部门的处理结果予以认可,都邦保险大庆支公司、安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关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已生效,故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郭喜中应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对于海波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黑E×××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大庆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海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该事故车辆在安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综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安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郭喜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郭喜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于海波主张的损失,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医疗费、门诊费及各项检查费31355.79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事故发生后,于海波在林甸县医院门诊部花费医药费3132.51元,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急诊外科花费医疗费698.00元、住院花费医药费26245.00元、病案室收费32.00元,在林甸惠民医院花费医药费798.00元,以上共计30905.51元,于海波提供正规医疗住院费票据、医疗门诊费票据、林甸惠民医
院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属于入院及出院后复查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对于于海波在哈尔滨市胸科医院及黑龙江省××防治院发生的医疗费457.28元,于海波并未提供其伤情需转院的相关手续,于海波除提交该部分医疗费票据外未提交相应诊断,一审法院也无法确认该部分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于海波所受伤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误工费于海波要求30045.00元,依据于海波提交的其家庭经营的林甸星光农机具修理部营业执照、户口簿及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众维司鉴【2020】临鉴字第某某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原告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核算,该项请求数额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予以确认。于海波要求护理费1001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护理期评定为60日,结合所受伤情,该部分费用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于海波要求赔偿的数额也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于海波主张营养费6000.00元(营养期60日,每日按10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请求过高,调整为50.00元/天较为适宜,故营养费为50.00元×60日=3000.00元。于海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于海波主张742.50元,对于海波发生的大庆创伤康复医院救护车转运费5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于海波因出院及复查所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于海波主张的鉴定费2400.00元有鉴定部
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面部瘢痕缓解费用3000.00元为司法鉴定意见所确认,予以支持。关于于海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问题,结合所受伤情及该起交通事故给于海波造成的损害,于海波请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于海波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905.51元、误工费30045.00元、护理费10015.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交通费700.00元、鉴定费2400.00元、面部瘢痕缓解费用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郭喜中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损失应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09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面部瘢痕缓解费用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以上共计38905.51元,因都邦保险大庆支公司于庭前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于海波10000.00元,此款应从上述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对上述未获赔部分损失28905.51元由安华保险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误工费30045.00元、护理费10015.00元、交通费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45760.00元,此款由都邦保险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于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海波45760.00元;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海波28905.51元;三、驳回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于海波负担261.0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511.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322.00元;鉴定费2400.0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471.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9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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