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30 
【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46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虹徐世民封志平 
【审理法官】常虹徐世民封志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东风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赵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宗亮;郝立行 
【当事人】赵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宗亮郝立行 
【当事人-个人】赵毅邢宗亮郝立行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锦磊 
【代理律所】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宗亮;郝立行 
【本院观点】赵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宅基地证复印件模糊无法辨认,不对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进行质证。2.赵毅的驾驶证虽然有北京市交管局的印章,但是该证的领证时间是2020年5月21日,并不是事故发生之前,行驶证的所有人不是赵毅本人,也无法证明该车辆归赵毅所有。理赔记录、保单和投保发票与证明其收入和生活来源于城镇没有关联性。3.培训合格证不能
证明赵毅具体的居住期限,公交卡和健康证明也证明不了赵毅是在城镇居住生活。超市方面的证据仅证明有消费情况,但其消费地点也是在农村不是在城镇消费,且该消费明细是否是本人消费也无法判断。电话号码业务受理单仅能证明有消费情况,不能证明在城镇地区消费。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毅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其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赔偿。关于误工费,赵毅称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林伟联创科贸有限公司上班,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经审查,其提交的用工合同非正式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上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章,且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赵毅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赵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1:16: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邢宗亮驾驶冀E×××××/冀E×××××解放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郑州方向450KM处,与停在紧急停车带内由赵毅驾驶的鄂A×××××东风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鄂A×××××车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剐蹭,造成鄂A×××××东风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赵毅、乘车人陈辉、陈凤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2019]第13xxx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宗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毅、陈辉、陈凤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毅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7月11日,实际住院共计31天。其伤情为右侧尺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颈椎间盘突出等,后又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0月18日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    一医院门诊。经查明,原告赵毅系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杨楼村村民,其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建敏和儿子陈天成。原告赵毅的被扶养人为其女儿陈天雅,现年10周岁,且其为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社区居民。另查明,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为28201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211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
3483元。原告赵毅在本案审理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上述申请项目进行了鉴定。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护理人数为伤后4周为2人,此后为1人。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原告赵毅住院期间向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邢宗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冀E×××××解放重型半挂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宁晋县胜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挂车冀E×××××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立行。车辆冀E×××××解放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    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9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河北省
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2019]第13880112019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宗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毅、陈辉、陈凤莲无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邢宗亮予以赔偿。据此,原告赵毅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为67259.92元(已扣除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误工证明上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字印章,用工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原告未提交出事故时及出事故前一年的北京市居住登记卡,也未提交出事故时的北京市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劳动合同、出事故前一年完整的工资流水及完税证明等进行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定。因原告为河南省淮滨县王店乡杨楼村村民,故一审法院认为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因此,其误工费为    13907.34元(28201元÷365天×180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进行佐证,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印章,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0153.74
元(42115元÷365天×28天+42115元÷365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定,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30746元(1537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393.2元(23483元×8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80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是其住院期间产生的票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票据不予认定,故交通费为650.5元;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均不是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2160.7元。另因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共造成本案原告及另案当事人陈辉、赵毅共计三人受伤,故交强险各项限额应当按照三人损失比例予以划分。因此,原告赵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损失为672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小    计79509.92元,按照三位受伤者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的比例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毅损失8480元,剩余71029.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误工费13907.34元、护理费10153.74元、伤残赔偿金307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3.2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650.5元,以上小计72650.7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因原告赵毅各项损失均由被告中华联合邢台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邢宗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胜通公司及被告郝立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1029.9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毅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1130.78元;三、驳    回原告赵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被告邢宗亮负担2856元,原告赵毅负担33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