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三包责争议处理程序
(案)
一章  总则
一条  为落实《家用汽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 定》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消费者对家用汽车 红标思域typer价格产品三包任争议的申诉,制定本工作程序。
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家用汽车三包责任争 合用本办法。
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相  序的制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程序规定,处理 者对汽车三包责任争议的申诉。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对下级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三包责任申诉处理工作进行  指导、监督。
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汽车三包责任申诉,应 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正、公平、便民;
    (二)三包争议发生地属地管辖;
    (三)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章  申诉处理

五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网络、电 邮件和来访等方式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汽车三包责任争 议申诉,应当进行登记。
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的申诉,应当包括下列 面材料:
    (一)消费者的姓名、地址和等;
    (二)经营者名称、地址和
    (三)汽车产品相关信息,包括:创造商、车型、车辆 识别代号( VIN )、车牌号、购车凭证等
    (四)消费者的申诉请求、理由和事实经过以及相关证
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诉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以 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地址、和身份证明材 料等。
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消费者提供的申诉材料 进行审查后,应当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申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接到  之日起七日内告知消费者需要补正的内容和合理的补    正期限,逾期未告知的,自接到材料之日起视为已受理申诉; 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抛却申诉;
    (二)申诉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或者消费者在规定 的期内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或者

材料后十五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 并告知消费者。
八条  除《家用汽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 “三包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三包责任争议申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予处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 处理的;
    (二)受科学技术水平或者专家资源限制,无法对争议问 悬挂类型施技术分析的。
条    汽车三包责任争议申诉采用行政调解方式处
条    负责汽车三包责任争议调解的质量技术监督  应当向争议双方了解有关事实,核实申诉情况,查看相 证据材料或者实物,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 货责任规定》进行调解。
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需要对产品争议问题进行技 术咨volvo价格询的,可由争议双方自行商议,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 立的专家库中礼聘专家进行技术咨询
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消费者提供  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情况复杂的,可以延 长三十日。逾期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申诉材料时间和专家技术咨询时间不计算在调解 限内。

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 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写明申诉请求和争议双方 议的结果,经争议双方签字(签章)后生效。
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汽车三包责任申诉,质 术监督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向争议双方出具终止调解
    (一)在调解期限内,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 确拒绝调解的;
    (二)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当事人故意妨碍调解正常、 序进行,经劝阻拒不改正的;
    (奥迪a4混动三)在调解期限内,一方就申诉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 讼的
    (四)在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章 专家技术咨询
十五条  在汽车三包责任争议处理过程中,争议双方 经自商议可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专家库中,选择三名 以上数专家组成技术咨询专家组,对三包争议处理进行技 术咨。参预技术咨询的专家应当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办法的 规定出具书面技术咨询意见。技术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争议处理的参考。
十六条  选择专家应遵循回避原则,专家本人与争议

方有厉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技术咨 询工的,专家本人应当主动回避。
十七条  专家技术咨询工作相关的交通、食宿、劳务 等技术咨费用,由争议双方自行商议解决。
四章  档案保管和信息报送
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汽 三包争议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laq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建立汽车三包争议申诉  统计制度及信息管理系统。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按 对申诉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报送。
第五章  附
二十条    汽车三包责任申诉中涉及汽车三包责任以 新款大众桑塔纳2023款外的民事赔偿数额纠纷的调解,不合用本程序。
第二一条  本程序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