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徐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湘09民终9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军陈运泉昌丹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徐雍;吴广;谢志昂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徐雍吴广谢志昂 
【当事人-个人】徐雍吴广谢志昂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代理律师/律所】高彬菁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周溯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彬菁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周溯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彬菁周溯夏骞 
【代理律所】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被告】徐雍;吴广;谢志昂 
【本院观点】结合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平洋财保公司是否应支付湘HFJ某某某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湘HFJ某某某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情况,结合事故发生时车辆受损的照片,与结算单上载明的维修配件“左前防雾灯框、左大灯、左叶子板、左前减振器、前杠”等与湘HFJ某某某车辆受损后需要维修的配件一致,且徐雍在事后补开票据的行为符合逻辑和常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书面审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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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23:58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徐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9民终9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北栋24楼、南栋29楼。
     负责人:王彬泓,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彬菁,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溯,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雍。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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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审被告:吴广。
     原审被告:谢志昂。
     吴广、谢志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益阳市赫山区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雍、原审被告吴广、谢志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湘0903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保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雍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徐雍向法庭提交的益阳鸿佳美容中心结算单及汽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其2018年11月18日发生事故的车辆损失,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徐雍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车损险。事故发生后,正常情况下,徐雍作为主要责任方,应当通知其承包的保险公司抵达现场,共同与湘APR某
某某车辆的管理人及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定损。而徐雍却对其保险公司三缄其口,不要求其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理赔责任,完全不符合常理。二、结算单载明了车辆维修时间系2020年7月23日,但本次事故发生2018年11月18日,时间上是矛盾的。通常情况下,无论维修清单是何时打印的,车辆维修单仍要客观记载当时的维修情况,如入厂时间、维修项目、出厂时间等。本案中,在汽车维修厂未出具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必然不能直接将其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维修依据。三、本次事故发生后,完全不能排除该车辆再次发生追尾事故而进行维修,一审判决武断地认为只要是该车辆前部的维修单就可以作为前几年车辆损失的维修依据,完全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雍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平洋财保公司的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徐雍驾驶的车辆作为事故车辆,有权选择向保险公司或第三方主张权利。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原审被告吴广、谢志昂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诉称     徐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广赔偿徐雍的车辆损失6355元,谢志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8日3时56分,徐雍(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湘HFJ某某某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人民北路由北往南左转弯行驶时,与吴广驾驶停在人民北路的湘APR某某某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雍逃离现场。本次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雍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且忽视安全、肇事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广临时停车妨碍通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湘HFJ某某某小型轿车被送往益阳市赫山区鸿佳汽车美容中心维修,用去维修费10710元。另查明,吴广驾驶的湘APR某某某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谢志昂,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湘HFJ某某某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吴广违反交通法规临时停车妨碍通行,造成徐雍所有的湘HFJ某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徐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徐雍对其车辆受损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划分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该认定书,对于湘HFJ某某某车辆的损失,一审确认由吴广承担30%,徐雍自负70%。湘APR某某
某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吴广按责赔偿。谢志昂作为湘APR某某某车辆的所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徐雍要求谢志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徐雍车辆损失2000元;二、太平洋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雍车辆损失2613元;三、驳回徐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