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3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宏光李屹东王威
【审理法官】杨宏光李屹东王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振洲;徐鹍;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振洲徐鹍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振洲徐鹍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万结
【代理律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张振洲;徐鹍;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张振洲一审提交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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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振洲一审提交的车辆及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振洲提交的评估报告虽系其自行委托有关部门所作,但是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评估报告一审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一审中虽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施救费,张振洲提交
了施救费发票证明其支出该项费用23000元,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为施救费23000元数额过高,但本案施救费数额应当多少合适,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振洲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受损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振洲2000元,对该事实张振洲予以认可,故该款应当从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振洲195242元。 综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振洲195242元; 三、驳回张振洲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11元,由徐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2元,由中国太平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4日19时00分,徐鹍驾驶苏苏M×××某某小型轿车沿新阳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KM+600M地点时,因驾驶员徐鹍未保持安全行车距离,与前方行车道张振洲驾驶的皖皖K×××某某皖皖K9E某某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苏M苏M×××某某型轿车起火燃烧,车上一名儿童腿部受轻伤、皖K皖K×××某某K皖K9E某某车车辆部分损坏和车载货物受损,部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鹍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振洲的车辆损失经其本人委托河南贰贰壹叁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8300元;货物损失为107642元;支付施救费23000元,支付评估费8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振洲驾车与徐鹍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振洲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事实清楚,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四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鹍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因张振洲的车辆损失经河南贰贰壹叁价格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评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58300
元;货物损失为107642元,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人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372号文件精神相悖,不予采纳;现查明张振洲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58300元;2、货物损失费107642元;3、施救费23000元;4、评估费83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97242元,由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振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振洲1972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22元,减半收取743.11元,由徐鹍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中写明皖K9E某
某车的新车购置价是9万元只提供了一张截图并没有说明重置价来源依据也没有让张振洲提供其购买车辆时的购置发票来佐证。鉴定报告中车辆残值确定为2000元不合理,远低于市场实际回收价格。二、鉴定报告中六星馒头王小麦粉每袋的重量是25G的价格是83.10元袋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报告及所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货损方权益人属性,也没有提供运输车辆的运输合同、买卖合同、实际支付凭证。三、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的施救费23000元过高。四、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车损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五、一审法院将车辆损失和货物损失的鉴定费直接判决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承担是错误的。综上,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张振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7民终23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鼓楼南路某某。
负责人:吴加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利,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鹍。
原审被告: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胡庄镇工业集中区/div>法定代表人:严俨霈,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
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洲、原审被告徐鹍、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29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泰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利,被上诉人张振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结,原审被告徐鹍到庭参加诉讼。江苏睦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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