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龙、张玉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宁05民终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吕广飞    张艳霞    马博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玉龙;张玉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白文先;唐河县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玉龙张玉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白文先唐河县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玉龙张玉茹白文先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唐河县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尚存存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尚存存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金保张荣尚存存 
【代理律所】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玉龙;张玉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被告】白文先;唐河县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已作出客观分析,能够认定白文先与张昊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作用相当,故一审酌情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特别授权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
已作出客观分析,能够认定白文先与张昊在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过错作用相当,故一审酌情裁判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案发时,案涉车辆处于停止状态,白文先亦未驾驶车辆,张昊追尾撞击案涉车辆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白文先准驾车型不符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赔付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4元,由上诉人张玉龙、张玉茹负担6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08: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8日00时27分,张某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关线中卫市沙坡头区兴仁镇北街兴仁幼儿园门前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白文先停放的豫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
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张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五大队作出的卫公交(沙交五)认字[2020]第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与白文先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白文先仅赔偿了5万元,剩余款项拒绝赔偿。张玉龙、张玉茹系张某父母。豫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鸿晟贸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白文先,鸿晟贸易公司与白文先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豫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张玉龙、张玉茹于2020年9月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2020)宁0502财保81号民事裁定,冻结白文先驾驶的、户挂鸿晟贸易公司的豫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户,并扣押上述车辆,冻结期限为一年。现张玉龙、张玉茹以白文先、鸿晟贸易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完全履行理赔义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均无异议。经查明,白文先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将案涉车辆停止,豫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并非处于行驶状态,白文先即使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但其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
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先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核定张玉龙、张玉茹因张某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28元的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6865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5914.3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丧葬费按照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8153元的标准计算为44076.5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酌定1万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7350.80元(死亡赔偿金68656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损失5914.3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44076.50元、精神损害抚养金1万元),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万元,下剩637350.8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50%,即318675.
40元。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向张玉龙、张玉茹支付428675.40元(11万元+318675.40元),再扣除白文先已付的5万元,下剩378675.40元由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继续支付。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玉龙、张玉茹各项经济损失378675.40元;二、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白文先退还5万元;三、驳回张玉龙、张玉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保全费1920元,由张玉龙、张玉茹负担其中的333元,白文先负担其中的279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玉龙、张玉茹上诉请求:1.增判白文先、鸿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向张玉龙、张玉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白文先、鸿晟公司、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系张玉龙、张玉茹唯一的儿子,案涉交通事故致使张昊死亡,对张玉龙、张玉茹打击巨大,白文先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向张玉龙、张玉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一审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低。    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承担责任;2.上诉费用由张玉龙、张玉茹、白文先、鸿晟公司分担。事实和理由:白文先
的准驾车型为CXX,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扣留、停止使用。案涉车辆需驾驶人持有A2证,白文先无证驾驶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行为。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针对张玉龙、张玉茹的上诉辩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亦不应承担张玉龙、张玉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玉龙、张玉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民终6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茹。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保,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西南角茹楼村委办公楼一、三、四、五层。
     负责人:刘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文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鸿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河县文峰街道唐枣路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霖钰,系该公司负责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存存,辽宁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