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与李永红,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28 
【案件字号】(2021)陕07民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 
【审理法官】仵瑞梅刘新星李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李永红;齐刚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李永红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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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个人】李永红齐刚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永红;齐刚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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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首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责任,不因车辆危险程度是否增加而免除,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次,对于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未保持安全车距导致追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齐刚虽收取了车上部分乘客的费用,但该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并未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齐刚所投保的车辆长期、专业的从事运营活动,故不属于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齐刚被保险车辆系在从事赢利性的营业用车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负担。多预交的400元予以退还,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17: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齐刚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小型客车,行驶至京昆高速下行线1254公里400米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李永红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陕AXXX某某的小型客车撞上前方赵军驾驶车牌号为陕FXXX某某的小型客车,追尾发生后,陕FXXX某某的小型客车失控与右侧车道内正常行驶的秦伟驾驶车牌号为xxx某某的重型半挂车左前方发生擦挂,造成四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XX大队XX大队认定,被告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红、赵军、秦伟无责任。原告车辆从202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8日在汉中市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支修理费18776元。被告齐刚系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
公司业务员。陕FXXX某某小型客车系被告齐刚所有,被告齐刚以载客7人、家庭自用车性质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齐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内财产损失2000元已支付被告齐刚。另查明,被告齐刚在发生事故时车上共乘坐包括其在内6人,事故导致两名乘员受伤。被告齐刚收取了部分乘员乘车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大荔启航汽车租赁合同及票据,主张事故发生后其租车使用,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二被告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永红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齐刚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三)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齐刚虽然收取了其中部分乘员的费用,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但并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
公司关于被告齐刚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商业险拒赔之辩驳,不予采纳;被告齐刚关于原告擅自增加维修项目人为扩大损失之辩解未提供证据,亦不予采纳,原告车辆维修费18776元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将财产损失2000元支付被告齐刚,被告齐刚应支付原告,其余损失167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汉中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租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作、生活需要必须每天租车,但考虑到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生活不便的客观事实,对原告租车费酌定100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齐刚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永红损失16776元。二、被告齐刚赔偿原告李永红损失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永红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齐刚承担。原告预交的其余150元,待判决生效后持票据办理退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