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9 
【案件字号】(2021)黔05民终8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 
【审理法官】徐洪张雄殷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广学;冯其文;冯新全;冯丽;冯巧利;宋俊良;况真学;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冯广学冯其文冯新全冯丽冯巧利宋俊良况真学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冯广学冯其文冯新全冯丽冯巧利宋俊良况真学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全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徐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全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徐吉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全伟王静徐吉 
【代理律所】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告】冯广学;冯其文;冯新全;冯丽;冯巧利;宋俊良;况真学;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焦点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无新的事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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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5月1日,应适用于行为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审查涉案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关键为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而上诉人提供的单某某投保人声明虽有被上诉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但无投保人签名,且商业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25日起生效。被上诉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无法证明该投保人声明是否在被上诉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将免责条款交给被上诉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且该声明也系格式条款,上诉人以一格式条款来证明另一个格式条款明显不当。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查,被上诉人重庆耀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是不计免赔条款,因此,上诉人提出投保车辆超载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判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本案诉讼费所作的处理正确。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太保重庆分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4:13:5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宋俊良驾驶被告况真学所有的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织金县珠藏镇凤凰村新街组驶往织金县珠藏镇方向,10时40分,行驶到黄望线80公里加800米处时碾压行人谭启芬后驶离现场,造成行人谭启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谭启芬受伤后,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用47,604.63元,该费用系由被告况真学支付。2020年5月2日,谭启芬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20年5月21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字号“第52242512020000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俊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谭启芬不负事故责任。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受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送检渝BS1681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编号:华科所[xxx]机鉴字贵州织金xxx号《关于渝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6条相关要求)。(二)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7条相关
要求。(三)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灯光照明装置合格(所检项目,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第8条相关要求。同时,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受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谭启芬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编号:贵中一司鉴[xxx]病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启芬系重度躯体毁损、XXX后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况真学支付原告安葬费50,000元。宋俊良为取得原告谅解,自愿赔偿原告40,800元,已履行完毕。另查明,耀富汽运公司(甲方)与况真学(乙方)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况真学将渝BXXXXX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耀富汽运公司经营,双方约定:一、挂靠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国家规定报废期为止;二、挂靠费用:乙方在挂靠经营期限内每年向甲方缴纳管理费人民币4,500元;三、乙方在挂靠之日向甲方缴纳保证金7,000元。被告耀富汽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为渝B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谭启芬于1954年9月9日出生,其生前与原告冯广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长子冯其文、次子冯新全、长女冯丽、次女冯巧
利。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核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计算47,604.6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谭启芬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以15年计算为516,060元(34,404元/年×15年);3、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67,291元/年的标准计算,以六个月计算为33,645元符合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金额共计637,309.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