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
【审理法官】王汇文余军梅潘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沈江斌;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白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陈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沈江斌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白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剑锋沈江斌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白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莫飞祥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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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莫飞祥
【代理律所】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剑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被告】沈江斌;广西运美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博白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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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查,各方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经对证据进行核算,表示对于误工费的标准不再持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金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陈某系陈剑锋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由陈剑锋妻子受孕并生育的,因生育陈某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本次事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未支持陈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故因伤致残的,应自定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法院自定残日起计算陈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事故导致陈剑锋双眼均有损伤,左眼损伤尤其严重,经多次裸眼视力仍不能恢复正常,经伤残鉴定左眼视力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经佩戴RGP眼镜左眼最佳矫正视力达到1.0,医嘱已明确记载需要长期佩戴RGP眼镜,并有每一年到两年换片及护理液每月两瓶的明确记录,说明陈剑锋的伤情确有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必要,原审法院结合医嘱和陈剑锋提交的票据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庭审中表示对于陈剑锋住院8天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31日,根据病历记载,出院时陈剑锋的右眼矫正至0.4,后经多次门诊,至2018年1月12日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1.0;2018年12月1日医嘱左眼长期佩戴RGP镜片,同年4月20日进行RGP眼镜试带。从
上述过程可见,陈剑锋因伤导致其双眼受伤,右眼经矫正视力才达到1.0,左眼佩戴RGP镜片,达到相对稳定状态。双眼视力的伤害,对其生活自理确有明显影响,原审法院结合陈剑锋的伤情及的情况,酌情确定出院后的护理期为12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误工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当庭表示对于原审法院核定的误工费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误工费问题不再予以审查。原审法院结合陈剑锋的伤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陈剑锋和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剑锋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陈剑锋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6:17:3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陈剑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
项,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范围内赔偿陈剑锋182322.53元(即赔偿数额增加31280.1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以被扶养人陈某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怀孕而不予支持陈剑锋对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并未限定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员,陈剑锋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时陈某已经出生,成为实际被扶养人,就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生育小孩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负担的观点是荒谬的。因为,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既可能有新的被扶养人出生,也可能会有被扶养人死亡,机会和风险均是存在的,如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有被扶养人死亡,受害人也不可能要求得到该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剑锋是为了多获赔一笔被扶养人生活费而生育一个小孩,生育权本来就是其基本人权。因此,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29896.02元(30198元/年×18年×0.11÷2)要求应当得到支持。二、被扶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计算时点应当以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起算点,按月计算至十八周岁,因此被扶养人陈某1的生活费应计算17年,原审判决少计算10个月,应当增加1384.08元(30198元/年×10个月÷1
2个月/年×0.11÷2)。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范围内应赔付陈剑锋182322.53元(151042.43元+29896.02元+1384.08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为太平洋保险博白支公司赔偿陈剑锋58782.65元(与原审判决相差92259.78元);二、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计算陈剑锋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合理,陈剑锋未提供有任何鉴定机构对于残疾辅助器具安装与配置的鉴定报告,也没有任何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医院的医嘱和眼镜店的发票就认定其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证据不足,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陈剑锋受伤后均为门诊,没有住院,证明医院本身是认为其可以回家自行休养,无需住院护理,原审计算护理费120天没有依据,护理费只应计算8天的费用。三、根据陈剑锋提供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事故发生前其平均工资为5848元,误工费应按照平均工资来进行计算。四、陈剑锋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营养费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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