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28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剑罗健文童庆勇
【审理法官】谢剑罗健文童庆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赵德军;赵小莉;韩霭龄;徐旭龙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赵德军赵小莉韩霭龄徐旭龙
【当事人-个人】赵德军赵小莉韩霭龄徐旭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杨春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杨春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玲玲杨春梅
【代理律所】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被告】赵德军;赵小莉;韩霭龄;徐旭龙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赵玉林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3.交强险的赔付问题。
【权责关键词】无效过错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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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2.赵玉林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3.交强险的赔付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徐旭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有效采取制动措施而导致两车追尾,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乘员,导致驾驶危险程度上升,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对车辆的安全操作,导致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其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现太平洋公司上诉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系赵
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杨德,违规变道至机动车慢车道所致,应由赵玉林与徐旭龙承担同等责任。但太平洋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仅为其推测,事发时的肇事方驾驶员徐旭龙对此亦未表示认可。根据《关于 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太平洋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徐旭龙承担80%的责任,赵玉林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玉林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赵玉林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赵玉林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赵玉林与杨德系夫妻关系,赵德军、赵小莉均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在本案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 另太平洋公司对一审认定的其他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因本院对太平洋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太平洋公司支付赵德军、赵小莉赔偿款497172.18元、支付徐旭龙垫付款118892.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14:20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太平洋汽车最新报价【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赵德军、赵小莉人民币497172.18元;二、太平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徐旭龙人民币118892.04元;三、驳回赵德军、赵小莉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赵德军、赵小莉负担1028元,由徐旭龙负担4112元(已品迭)。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267290.1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
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旭龙追尾受害人赵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依据。根据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最符合逻辑的事实是徐旭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机动车慢车道内,受害人赵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杨德违规变道至机动车慢车道内,徐旭龙驾驶机动车避让不及时与赵玉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左前方与电动自行车左后方受损,赵玉林、杨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来进行确认,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在交通主管部门未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交通事故卷宗综合分析得出最接近现场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程度违反正常的逻辑,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赵德军与赵小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赵玉林的收入情况,证人证言未经各方询问,证据证明力小,应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未预留交强险份额,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给一方不符合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赵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28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某某太平洋保险金融大厦某某某某。
负责人:陈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莉。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霭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旭龙。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军、赵小莉、韩霭龄、徐旭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9)川0124民初5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太平洋公司承担赔偿267290.1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徐旭龙追尾受害人赵玉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没有依据。根据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案最符合逻辑的事实是徐旭龙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在机动车慢车道内,受害人赵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违规搭载杨德违规变道至机动车慢车道内,徐旭龙驾驶机动车避让不及时与赵玉林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机动车左前方与电动自行车左后方受损,赵玉林、杨德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根据各方过错来进行确认,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在交通主管部门未认定责任的情况下,应根据交通事故卷宗综合分析得出最接近现场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程度违反正常的逻辑,
加重了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赵德军与赵小莉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赵玉林的收入情况,证人证言未经各方询问,证据证明力小,应按照受害人户籍性质即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未预留交强险份额,将交强险限额全部分配给一方不符合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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